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宇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宇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6月28日縮刑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羅宇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鄉○○○○道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飯店5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宇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
21、22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照片1張(詳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
㈢、扣案之針筒2支。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