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夆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夆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夆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 許夆存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夆存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某巷弄內,食用摻入米酒3、4瓶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夆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