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54號被告李三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7月18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7、8罐許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三義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