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傑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上僅提及「終於離開那間爛報社了」、「更生日報」、「栽贓日報」,並辱罵「廢物 謝才生 父子」等文字,實未指摘任何具體事實,而參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該用語係辱稱告訴人無用、沒有價值之意,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謝才生、 謝銘泰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 謝生才 、謝銘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認為告訴人謝生才有失職行為,且栽贓其同事不實事項,又認為告訴人謝銘泰欺壓基層員工,因一時情緒上憤怒,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未循正當管道,亦非尋求公評,而係直接公開在社群網站頁面上以文字侮罵告訴人,並非可取,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黃永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傑前為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生日報)派報員,謝生才為更生日報輪機組主任,謝生才之子謝銘泰為更生日報輪機組副主任。黃永傑因不滿謝生才、謝銘泰行事作風,明知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隱私設定為公開,其所張貼之貼文得為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園21之1號住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臉書帳號「黃永傑」,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終於離開那間爛報社了更生日報栽贓日報廢物謝生才父子」等文字貼文,以此方式侮辱謝生才、謝銘泰(對更生日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謝生才、謝銘泰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地位。嗣經更生日報稽核室主任 梁承宇 發現上開貼文受後謝生才、謝銘泰委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生才、謝銘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更生日報
108年7月26日社總經字第108178號函1份、被告臉書截圖照片1幀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依據卷附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係以「廢物謝生才父子」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謝生才、謝銘泰,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實,僅係抽象謾罵,揆前揭說明,與「誹謗」之定義有間,不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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