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5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勞NGUYENVANNINH(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於金龍福16號漁船,從事船員之工作,下稱N君)及HOANGTHIHOA(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於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下稱H君)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之1號工廠,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於95年2月3日查獲,以95年3月3日園警分外字第0954008716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6937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獲地點原係一荒廢農舍,年餘前始經他人稍加整理供堆
放雜料及簡易加工用,並非一完整之廠地,斷斷續續且數度易主,現場凌亂不堪。原告於事發前始接手,旋即發現內部雜亂不佳而思放棄,平常即鮮少出入該處。對於原先管理該地之 徐姓 女子,亦不甚熟悉。(原告接收此地僅2、3個月)。
⒉該場所本即為開放空間,僅其前端有柵門及矮牆稍加區隔
,任何人均可於旁、後側進出(當時警方即由旁邊輕易直入)。在員警查察之前,該處所早已歇業停止使用,此由員警抵達當時,雖係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卻未見內部有任何人員及工作跡象即可証之。原告不確定警方是在該區域內或附近發現該兩名外勞。
⒊在一開放空間且無人看守的閒置場所,原告無法全然防止
他人擅入遊蕩或逗留,若以該兩名外勞欲規避其不當的闖入行為而編製不實的說辭以為搪塞,此亦可理解,故豈能僅憑他們片面之詞即一口咬定必與原告有關,要原告承擔重罰。
⒋當原告到達警局製作筆錄時,承辦員警曾面詢該2名外勞
是否認識原告,該2名外勞均搖頭否認。故原告於筆錄中陳述之「不清楚及不認識」均乃實情,豈是「空言否認」?又若說該2名不諳中文之越南外勞會於筆錄中指稱我的中文名字「甲○○」更屬荒謬。縱如他們的筆錄中所言,例如兩人工作內容竟然一致,又該資深員工卻與新進女工時薪相同,已過春節卻仍未領到上月的工資,以及為何理應正常工作時間,卻仍在閒蕩,均係不合常理之情,顯係該筆錄內容不實,似有誤導之嫌,被告在無任何明確事証之下,豈能僅憑一面之詞,即強加原告之罪。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受科處15萬元高額罰責,對於現今謀生不易的升斗小民極其嚴苛,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外勞N君於調查時陳稱:「我於逃逸後四處打工居無定所,至94年8月就在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1號工作至95年2月
3日遭警方查獲,我都居住在工廠內,這份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雇主甲○○居住何處,我是幫雇主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我每個月薪資算時薪每小時75元,每日約10小時,工作內容為堆木板及打掃及研磨加工,我12月薪資為2萬元,元月份工作26天薪資1萬9千5百元(尚未給付),2月份薪水還沒領到,每個月休息天數不一定」。H君於調查時亦稱:「我於逃逸後至94年11月15日左右就在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1號工作至95年2月3日遭警方查獲,我都居住在工廠內,這份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雇主甲○○居住何處,我是幫雇主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我每個月薪資算時薪每小時75元,每日約10小時,工作內容為堆木板及打掃及研磨加工,我12月薪資為1萬9千元,1、2月份工作薪資還沒領到,每個月休息天數不一定。」以上二人之陳述,均一致具體描述於該工作場所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指證歷歷。另原告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亦明白表示其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該工作場所之事務本負有管理之責。
⒉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解釋、判例,被告仍不能免責。
⒊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駁回其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H君,在上址工廠,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工作,案經大園分局於95年2月3日查獲等事實,有N君及H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H君之行為?原處分是否處罰過重?經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⒉查獲之外勞N君於警訊時陳稱:「我於逃逸後四處打工居無
定所,94年8月就在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之1號工作至95年
2月3日遭警方查獲,我都居住在工廠內,這份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雇主甲○○居住何處,我是幫雇主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我每月薪資算時薪每小時75元,每日約10小時,工作內容為推木板、打掃及研磨加工,我12月薪資為2萬元,元月份工作26天薪資1萬9千5百元(尚未給付),
2月份薪水還沒領到,每個月休息天數不一定。」等語,外勞H君陳稱:「我於逃逸後94年11月15日左右就在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之1號工作至95年2月3日遭警方查獲,我都居住在工廠內,這份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雇主甲○○居住何處,我是幫雇主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我每月薪資算時薪每小時75元,每日約10小時,工作內容為推木板、打掃及研磨加工,我12月薪資為1萬9千元,元、2月份工作薪資還沒領到,每個月休息天數不一定。」等語,二名外勞就雇主係原告、薪資之計算、工作之內容及時間地點等供述互核相符,且經通譯員逐字翻譯均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採信。
⒊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查時,經詢以:「問
:大園鄉沙崙村13鄰21之1號旁鐵皮屋廢木料整理是否申請營利或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答稱:「沒有。實際負責人是我」問:「徐小姐負責臨時工管理是否支應薪水?由何人支付?」答稱:「視實際工作量多寡不定額給付薪水。由我支付。」等語,可知,原告是上址工廠之負責人,薪水由原告支付。又原告於大園分局調查時供稱:「警方當時查獲工廠已停工不知何故NGUYENVANNINH及HOANGTHI
HOA外勞會在工廠內,從94年3月中旬開始營業至94年12月初止,該處為堆置回收廢木板使用,雇請固定員工3人,臨時工數名」等語,足見,原告確有自94年3月中旬至94年12月初,在上址工廠營業,聘僱員工之事實。而N君自94年8月起,H君自94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工廠工作,均在原告經營工廠之期間內。原告雖供稱:「所有整理廢木料的臨時工都是徐小姐找的,我來接廢木料整理後,她就不太管事,後來做不下去就停工了。」云云,惟原告未能提供徐小姐的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縱令原告之供詞為可採,徐小姐僅是從事管理臨時工的工作,實際負責人仍是原告,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及H君,在上址工廠,從事廢木板研磨加工工作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已屬最低罰鍰,原告主張過於嚴苛,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