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冊壹本、SONYERICSSO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菊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冊1本、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以以10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冊1本、SONYERICSSON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冊1本、SONYERICSSON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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