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92年2月24日分別與訴
外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世華商銀、匯通商銀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91年6月5日與世華商銀訂立代償卡契
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