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告 鄭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無從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鹽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