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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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
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之民國96年1月23日以訴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乙○對原告既有醫療疏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起連帶賠償之責,故追加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或本訴訟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再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400元,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377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上列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右兩邊下方牙齒蛀牙,於9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由被告乙○牙醫師治療。當時被告乙○醫師診斷認為須進行拔牙及人工植牙5顆,及牙冠的膺復,原告乃委任被告乙○值牙,依原告委任被告乙○植牙之約定,係在如X光照片(參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附照片影本及編號)右下編號一、三之位置值牙二顆,中間作一個牙橋,左下在編號第三及第二之位置值牙二顆,以對應上方牙,但被告乙○在右下方誤植編號第一及第二位置,左下方亦誤植在編第一及第二位置,且植牙均歪斜。以致右下方在做牙冠後,均無法與上方牙對應咬合(左下方尚未作牙冠),違背委任事務受任人之指示,亦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給付亦屬加害給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142,417元。其中包含原告提出已繳部分112,417元醫療費用證明及將來修補被告誤拔之上方二顆磁牙共30,000元。⑵生活上增加支出部分:
30,960元。原告二年餘至少至被告醫院回診40次,發費之交通費共30,960元。⑶減少工作收入:80,000元。原告自營米店,平均每天收益為2,000元,原告至少休息40次即為8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53,337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施作之植牙手術並無疏失,亦無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人體本身自然之牙根非每隻牙根均為平行,植牙時因需配合病患口腔骨頭、血管及神經之位置,並無法每一根植體均完全平行,在手術中發現原告齒槽骨因經長期缺牙已有吸收現象,且原告張口寬度不足,為了避免傷及神經血管及鑽穿下顎骨內側面引起大出血之危險發生,因此在右下方植入之第二大臼齒牙位之植體之角度始稍微修正。左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植體義齒是對應上顎第一大臼齒,而左下第二大臼齒之植體義齒,也是對應上顎第二大臼齒。經分析後發現,原告後牙咬合力強,因此先將其咬合面縮小,經日後追蹤評估再加以調整。至右下方原三支植體是沒有偏斜,但術後因第一顆植體有發炎現象而取出,經過數月的癒合,於95年6月12日再次給予植牙手術,中發現齒槽骨頰側面骨質仍然不足,故在植牙時選用較小植體及偏向舌側植入以加強骨整含的效果,因此在環形X光片下觀察,角度與其他二支植體會有稍微不同,植牙是否成功,乃取決於植體是否有骨整合與植體的穩定,是否會傷害到鄰側其他組織,例如神經、血管及鄰牙。原告所稱植牙種歪會影響假牙製作一事,並非事實,植體角度雖會影響假牙醫師製作假牙的難易度,但不會影響其病人咬合程度。植體角度雖因需配合病患骨頭、神經、及血管之位置,而會有修正之情形,惟於製作假牙時,醫師仍可配合植體之位置,調整植體角度做出配合對咬牙之咬合,而不會影響到病患之咬合。但原告認咬合不對應,即拒絕做任何假牙之調整,伊既無違背委任之事務,亦任何疏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進行拔牙及人工植牙手術,並由被告乙○擔任人工植牙之醫師;又被告乙○現為原告所施作者,係原告左下方第一顆、第二顆大臼齒及右下方第一顆、第二顆大臼齒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原告主張伊乃委任被告乙○值牙,依原告委任被告乙○值牙之約定,係在如X光照片(參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附照片影本及編號)右下編號一、三之位置值牙二顆,中間作一個牙橋,左下在編號第三及第二之位置值牙二顆,以對應上方牙,但被告乙○在右下方誤植編號第一及第二位置,左下方亦誤植在編第一及第二位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被拔掉左下第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原本我以為是這二顆要植牙,但乙○評估後,告訴我做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乙○曾向原告說明後,始施作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植牙之位置為原告所述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植牙均歪斜,以致右下方在做牙冠後,均無法與上方牙對應咬合,左下方尚未作牙冠亦無法對應咬合,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醫療行為醫師有無過失,其判斷並非以醫療有無達到預之效果以為斷,而係以醫師在醫療之過程中,有無依醫學常規為醫療行為以為斷,如醫師符合醫學常規為醫療之行為,縱醫療之結果,未達病人之預期效果,仍不能以此認定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一)⑴由所附之植牙前齒模所見,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部位有齒槽骨萎縮之情形。⑵對於齒列後端缺牙區之重建,目前牙醫學界多認為人工牙根為良好之治療選擇,若牙科醫師檢查發現缺牙區有足夠之齒槽骨可固定植體,施行人工牙根治療合乎現行醫療常規。⑶若人工牙根植入角度有偏移,以現行技術可於製作牙冠(假牙)時,以有角度之連接體予以調整,使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區之牙冠可與左上第二大臼齒對應咬合。⑷一般而言,以前項方式調整咬合,經一段試戴期後,咀嚼功能即可適應而無明顯影響。⑸咬合力強弱是會影響植體壽命,但咬合力需要超過一定極限,方會減短植體壽命。⑹根據臨床研究,有偏移之人工牙根植體,以連接體調整角度之方式來製作牙冠,一般而言對植體壽命並無影響,且病人左下之兩顆植體是以牙冠互相連接,可抵抗側向力量,不易因受力不均影響植體壽命。⑺因調整咬合將牙齒琺瑯質作少量修磨,一般而言對蛀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二)⑴人工植牙手術後於植體周圍出現發炎狀況,為人工植牙併發症之一,現今醫學界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依所附病歷資料,尚未發現醫師乙○就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區之植牙手術有何疏失之處。⑵若人工植牙手術後出現植體周圍發炎現象,以現今之醫療常規,是先施行局部清創及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若無效則應將植體移除,待發炎完全緩解後再考慮重新植牙。依所附病歷資料,唐醫師於前項第一次植牙出現植體周圍發炎後所為之處置,合乎現行醫療常規,其後續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若人工植牙區域因之前發炎或其他原因造成齒槽骨萎縮,現今之醫療常規是醫師可在一定程度內對植體之位置角度略為調整,以適應萎縮之齒槽骨。依所附病歷資料,唐醫師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區施行第二次植牙,植體雖略有歪斜,但其斜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正常裝置之範圍內,故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等語,此有本院中院 彥民 甲96醫1字第7400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人工植牙區域因之前發炎或其他原因造成齒槽骨萎縮,現今之醫療常規是醫師可在一定程度內對植體之位置角度略為調整,以適應萎縮之齒槽骨。且植入角度有偏移,以現行技術可於製作牙冠(假牙)時,以有角度之連接體予以調整,並非植牙有偏斜,咬合不對應,醫療即失敗,且依所附病歷資料,唐醫師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區施行第二次植牙,植體雖略有歪斜,但其斜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正常裝置之範圍內,其間並無發現被告乙○違反醫學常規之疏失行為,原告認咬合不對應,即認被告乙○之植牙為有過失,未進一步就假牙作連接體之調整,並以植牙植歪,假牙咬合不對應為由,主張被告乙○有醫療過失,依上所述,其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背兩造原植牙之約定位置,及被告乙○之植牙五顆均有歪斜,醫療行為有過失,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佣人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連帶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