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月6日97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在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相對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裁判,原裁定竟對抵押債權存在與否,逕為實體法上之認定,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權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曾提出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然依抗告人所提借據所示,相對人係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第三人 徐國雄 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徐國雄嗣後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97年10月6日通知相對人,有借據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時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復未於原法院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雲林縣│麥寮鄉│麥寮││338-902│田│43│全部│乙○○│├─┼───┼────┼───┼───┼────────┼─┼──────┼───────┼───────────────┤│02│雲林縣│麥寮鄉│麥寮││338-962│田│18│全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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