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甲○○
1-1號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記公司)擔任作業員,嗣被告公司91年3月13日登記成立後,改由被告公司僱用原告,迄96年5月31日原告因年事已高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後工作年資為11年又2月,被告公司一向承認原告上開工作年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因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已滿35年,遂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以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5,000元之老年給付。兩造間於原告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9,500元,被告竟以16,500元向勞保局投保。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9,500元,經核對「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則原告應適用第14級即以30,300元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告本應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515,000元(計算式:30,300元×50月=1,515,000元)。因被告未據實申報辦理投保,致原告僅領得825,0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之規定,其差額690,000元(計算式:1,515,000元-825,000元=690,000元)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收入不及16,500元,被告未以多報少。原告係同時從事二種以上工作,且選擇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每月按投保薪資16,500元等級,依法申報及扣繳原告所應負擔之被保險人自負額,連續2年餘,原告均無異議且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依原告工作性質核給應領薪津,並不包含訴外人應領薪資在內。被告並未支付原告每月工資29,5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原告以利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為由誘被告公司職員 夏戈珺 所開立,並不實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不及16,500元,勞保局核給的老年給付並無短少。本件老年給付並無差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1年9月2日至93年3月25日止及自94年4月27日至96年5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
(二)原告於96年5月31日因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遂自被告公司離職。
(三)原告離職後,業經勞保局以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5,000元之老年給付。
(四)被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及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均向勞保局以16,500元之月投保薪資替原告投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被告如據實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原告依該月投保薪資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受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係同時從事二種以上工作,且選擇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依原告工作性質核給應領薪津,並不包含訴外人應領薪資在內,被告並未支付原告每月工資29,500元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及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戈珺。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及本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所示,原告每月由被告扣繳之薪資固未及16,500元,且本院就以原告為債務人扣押債務人應領薪津併以他人為第三人,惟該扣繳憑單及執行命令,僅能形式知被告公司之扣繳情形若何及本院依債權人即訴外人鉦記公司之聲請發扣押命令,並未能遽認兩造間實質之僱傭關係若何。依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僅知原告離職之事實,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能憑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若何。再依卷內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固載被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及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均向勞保局以16,500元之月投保薪資替原告投保,該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情事,亦僅能知形式上被告為原告投保情況若何,亦未能遽憑認兩造之實質僱傭關係及其實際薪資給付若何。又證人夏戈珺雖於本院證述:「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張在職證明書是95年10月間,我是基於原告跟我說他女兒要貸款,所以要寫在職證明書,我是依照原告的意思開立在職證明書。」等語,然該證人並又證述:「被告公司都是正常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至中午十二點,下午是從一點至五點,原告上的就是正常班,但有時候大月,公司要加班,就另當別論,上班的地點也是在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只有領一份薪水,也是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發給的,扣繳憑單因為有些是鉦記公司下單的,所以有些薪資是開該公司,原告的扣繳憑單就會有兩家以上的扣繳憑單,原告實際上都在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也都是領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的薪水,由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發給一整份的薪水,但至於明細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是從鉦記的薪水網路拉下來給薪的,明細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明細,我本來是有這個權限上去拉明細下來,但現在我的權限被鎖住,完全沒有辦法去拉明細,所以沒有辦法給庭上細目。原告是受僱於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也只有在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工作。薪資袋內的薪資明細,只要有全勤就有兩千元獎金,交通費也是每月固定五百元,整份薪資是兩萬六千元是全部的薪資,至於明細我不知道。加班費每個月都會不一樣。加發的金額是怎麼回事我不知道。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是匯固定薪資新台幣15,840元給原告,至於其他的金額,包括加發的部分,是鉦記公司核算的,核算後在鉦記公司的網路有明細,我再上網拉下來核發現金。原告上班地點在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住址是在台中縣○○鄉○○街51之2號,該址是被告潤琪實業有限公司的設址,也是原告真正上班的地點」等語。依證人夏戈珺之證言,原告上班地點既在被告公司,復均上被告公司之正常班,並又領被告公司發給之整份薪水,即知本件與原告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僅為被告,原告僅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則不論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來源為何,依上說明,自應認僅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遽以其有關人士間成立之不同公司,各所作之扣繳憑單為何,及其相關公司為債權人所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為何,於本件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何,顯未能明勞動契約之定義,於法未合,更無視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自屬無據。自應認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為實在。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如每月皆領取之生產奬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均屬經常性之給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即知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否為工資即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原告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薪資明細為證。又雖上開證人夏戈珺雖於本院證述上開:「這張在職證明書是95年10月間,我是基於原告跟我說他女兒要貸款,所以要寫在職證明書,我是依照原告的意思開立在職證明書。」等語,然其並又為上開證言,並於本院復證述:「薪資袋也是在那時候一併開立給原告的,是依照原告的每月實領的薪資明細去寫的,原告的薪資是匯入安泰銀行帳戶內,薪資袋是因為原告要開立,所以我按照原告的薪資開立給他的,與匯入安泰銀行原告之薪資是相符的,原告的薪資都是匯款轉帳的方式,很少領現金,我薪資袋所寫的金額都是正確的,而且是按照原告每月所領的薪資寫的,原告每月工資是新台幣26,500元,工資包括本金及獎金,獎金包括出勤、配合、交通,原告在公司從事作業員,作業員每位都有出勤、配合及交通獎金,出勤獎金是每天都有準時上下班,配合是公司大、小月份加班時,與公司有所配合的,交通獎金是公司補助員工的油資。原告新台幣26,500元的薪資是包括基本工資新台幣16,500元、出勤獎金、責任獎金,責任獎金是看個人的工作情況公司酌予的,細目我還要回去查」等語,又原告工資除上開26,500元外,並每月又有皆勤獎金2,000元,加發1,000元。是依證人夏戈珺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所示,該薪資袋所載之原告工資與原告實得之薪資相符,且依其記載,顯知原告所得之工資在被告公司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自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自均屬原告工資之範圍。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證人夏戈珺本經本院命其提出原告薪資細目,惟被告公司竟將該證人權限鎖住,致該證人無法提供原告薪資細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檢送之原告91年至95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原告自91年至9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各為380,500元、365,927元、379,626元、368,296元、357,168元,每月均逾29,500元,亦有該分局96年10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39744號函檢附之原告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再如前述,原告僅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即應認原告上開薪資所得總額屬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之範圍。被告就原告之工資以不同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遽於本件為抗辯,無異巧立名目,規避將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上說明,自亦於法未合,亦屬無據。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原告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9,500元等情為真實。
(三)末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後,業經勞保局以勞保投保年資已滿35年,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發給50個月,合計825,000元之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兩造間於原告離職日起回溯三年內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既逾29,500元,月投保薪資即應為30,300元。是以原告本應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515,000元(30,300元×50月=1,515,000元),較之原告僅領得825,000元,差額即為690,000元,此乃因被告巧立名目,以多報少所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