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白明道 )止,擔任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弄21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負責對外代表福音傳播協會及管理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將該福音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12號、18號、20號、22號等四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05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 周水順 (自78年2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2號)、 喬志聖 (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8號)、張 彭順貞 (自80年5月10日起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0號)、 洪文玉 (自79年6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2號)等四人,而由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 林鳳英 按月向周水順、 喬志堅 、 張彭順貞 、洪文玉等承租人所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合計896500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各該承租人之承租期間、租金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白明道接手擔任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董事長,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董事長之職,傳播協會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及租金之收取,均係由白明道所負責,其僅在該傳播協會之會計委託其代收租金時,始向各承租戶代收租金,所代收之租金亦已全部交給會計 華存德 神父及 白美玲 ,且其於79年8月1日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白明道,白明道所提出之會算單係出於偽造,伊並未與白明道、甲○○、白美玲等人會算過,更無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自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日變更董事長為白明道止之期間,擔任該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對內管理事務,對外代表該福音傳播協會,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
1、依據被告於80年12月20日致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之函文及同日該傳播協會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係於80年12月20日請辭董事長一職,並於同日經董事會議決改選白明道為董事長,此有福音傳播協會80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於80年12月20日書立之函文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0年12月27日80民5字第27434號函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1至至4頁、第5頁、第6至7頁);而福音傳播協會係於81年1月16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白明道,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8頁);證人甲○○、白美玲於前案審理中亦均證稱:白明道係於81年1月16日接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等語(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10頁、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25頁、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30頁、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13頁);再者,該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於81年1月31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係由白明道擔任主席,被告僅屬出席之董事,此有該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卷附被告於83年12月13日提出之證物影本); 佐以 ,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周水順於前案中曾到庭證稱:81年1月以前之租金是交給被告,自81年2月起,即由白明道代表該福音傳播協會向其收取租金等語(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60頁);由此可知,自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日變更董事長為白明道止之期間,均係由被告擔任該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對內管理事務,對外代表該福音傳播協會,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辯稱:伊僅是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白明道,且於79年8月1日已出具授權書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白明道云云。惟觀諸該福音傳播協會自79年8月1日以後對外發送之函文,仍由被告親自書寫或具名,此有該福音傳播協會80年9月26日萱傳字第926號函影本一份、80年8月6日福壹字第8086號函影本一份、80年4月20日萱傳字第420號函影本一份等附卷足憑(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14、15、21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坦承除信愛托兒所的收據外,其餘各該文稿係其本人親筆所寫或出名等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11、31頁),如果被告確實於79年8月1日即將董事長職務移交予白明道,為何就該福音傳播協會之各項事務,仍以董事長身分對外具名行文?再者,對於被告所提出79年8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上面固記載:「立授權書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乙○○茲因本人私人業務繁忙,自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白明道牧師代理本人全權處理本會有關對外及對內事務」(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27頁),然該授權書係針對該福音傳播協會與案外人 盛寶璉 間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授權,被告於書立該授權書後實際上仍為該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業據證人即代為書寫該授權書並為見證人之 沈其雄 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授權書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是乙○○擔任董事長,他們與盛寶璉(筆錄誤載為聖寶鏈)有官司,授權書是根據這個遷讓房屋之官司所寫的,因乙○○這個官司不出面,所以才寫授權書‧‧‧雖然是寫這張授權書,但事後他仍參與決策,因白明道是外國人,不懂中國法律‧‧‧他沒有(要將董事長業務移給白明道),他不是說他不當董事長,他如果不做,他不會還簽文件給我‧‧‧文件都經被告簽名、蓋章的,不是白明道蓋章的。」等語屬實(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47至49頁),並據其提出被告於80年9月3日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54頁),可見前開授權書係被告為特定之官司所出具,無從資為其業於79年8月1日將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移交予白明道之有利證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據以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自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日變更董事長為白明道止之期間,擔任該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對內管理事務,對外代表該福音傳播協會,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等情,應堪認定。至於,白明道曾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於81年4月8日經改選為董事長等語(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2頁),惟依據法人登記證書顯示(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第8頁),該福音傳播協會在81年1月16日即將董事長一職變更為白明道名義,因此,被告自斯時起,原所擔任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即告終止,縱因被告個人之抗拒或遲滯,而未將相關之資料及時移交予白明道,亦不能因之即認其仍有繼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是以,本院認為白明道應係自81年1月16日以後即開始接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並接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事務。
(二)被告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其擔任該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期間,先後將該福音傳播協會所有系爭房屋12號、18號、20號、22號等四棟房屋,以每月6000元至10500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出租予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等四人,並將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林鳳英按月向周水順、喬志堅、張彭順貞、洪文玉等承租人所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合計896500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1、被告於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變更董事長名義前之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白明道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身分於前案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戶周水順(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60頁)、喬志聖之妻 羅玉珠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59頁、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27頁、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41頁、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號刑事卷㈠第6至8頁)、張彭順貞(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59頁、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27頁、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39至41頁)、洪文玉(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59頁、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27頁、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37至39頁、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4頁、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號刑事卷㈠第4至6、7至8頁)等人於前案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屬真實,且其中所載之租金均已交由被告夫婦收訖等語屬實,被告亦於前案審理中坦承有收到承租戶周水順、洪文玉、羅玉珠、張彭順貞等人交付之房租等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61頁),並有白明道提出之系爭房屋承租戶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12、13、14、16頁),則被告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向承租戶周水順、洪文玉、羅玉珠、張彭順貞等人收取租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未收取租金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據以採信。
2、又被告與白明道、甲○○、白美玲等人於81年5月18日在福音傳播協會辦公室內,就系爭房屋租金事宜,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會算,但雙方就會算結果並未簽名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8頁、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13至14頁、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22頁、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2號刑事卷第3頁),證人甲○○於前開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或仇恨怨懟,當無故意誣陷之虞,佐以,證人張彭順貞及洪文玉於前案審理中均證稱租約已被被告收回等語(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45頁),而證人即白明道之妻白美玲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會算當時所依憑之資料係由被告自己提供,被告未簽名即行離開等情,確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甲○○證稱依據被告提出之租約等相關資料憑以進行會算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但因證人甲○○於雙方會算後所書寫之會算單,未經要求雙方簽名確認,事後自無從憑該會算單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實際侵占之款項金額,因此,該會算單本身既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對於被告辯稱該會算單係偽造云云,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從未與白明道、甲○○等人會算收取租金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據以採信。
3、就被告自76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之期間,其所侵占之租金數額,依前所述,福音傳播協會於81年1月16日變更法人董事長登記為白明道後,被告已無繼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故計算被告侵占租金數額之期限,應以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之日為止,而依據前開證明書所記載之承租期間,其截止日係至81年5月份為止,與被告移交職務之時間已有出入,自應扣除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之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案件,經福音傳播協會於82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前開會算單之記載,判決被告應給付福音傳播協會0000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連同執行費用及法定利息共給付0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按(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卷㈠第20至28頁、第29至31頁);但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亦係援引上開會算單所載,並未區分被告正式移交董事長職務前後之異同,顯亦不能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資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又證人周水順所出具之證明書(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12頁),固載明其租金係繳至81年4月份;但證人周水順前開證明書係80年12月15日應證人甲○○之要求所出具,並將其繳付租金之情形詳予載明,但因證人周水順堅持依租賃契約所定,其租金應交給被告,除非該福音傳播協會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始同意將租金交給福音傳播協會新任董事長白明道,否則至81年4月1日以前之租金仍要繼續交給被告,是以,上開證明書第三項中雖記稱80年4月1日至81年4月1日,月租10500元整都交給被告夫婦親收,但實際上經福音傳播協會提出證明後,周水順自81年2月起已將租金交給白明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水順證述屬實(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60頁),可見證人周水順自81年2月份起,租金已由白明道代表福音傳播協會向其收取。
4、又承租戶 陳佰卿 自8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止四個月之租金及洪文玉、喬志聖及張彭順貞等四戶自8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部分,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等情,業據證人甲○○、陳佰卿、陳佰卿之妻 林月裡 、喬志聖之妻羅玉珠、張彭順貞等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可見陳佰卿自81年1月20日起至81年5月20日之四個月租金,及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羅玉珠)等自81年2月份至5月份之三個月租金部分,均係在被告81年1月1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擅加收租者,惟因被告自81年1月16日起,即已卸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職務,自該日起,在未經福音傳播協會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有關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之系爭房屋已非歸其負責管理,被告自無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繼續向系爭房屋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是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惡意向承租戶陳佰卿、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隱瞞上情,而續向其等收取租金,致各該承租戶陷於錯誤,先後交租金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妻,其中陳佰卿每月12000元,四個月共48000元,其餘洪文玉每月9000元、張彭順貞81年2月10日至81年3月9日之月租為7000元,81年3月10日至81年5月10日之月租為7500元及喬志聖則為每月9500元,依此核計,被告向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自81年2月至5月所收取之三個月租金,依序為27000元、22000元、28500元,與被告向陳佰卿所收取之48000元租金,合計共125500元,自屬被告不法詐欺之所得。被告此部分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按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陳佰卿、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81年5月份租金之部分,被告另向陳佰卿所詐取上開81年1月21日起同年4月20日止,另向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所詐取上開自81年2月起至4月止之租金,與該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扣除詐欺所得125500元,始為被告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所得,是以,本案被告實際侵占所得,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據。
5、至於,證人 古宋盡香 初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問:81年5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在基督教神召會辦公室內,被告有無承認收到0000000元?)不知道。」等語(參照卷附本院81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卷第19頁);但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即證稱:「81年5月18日確有看見白明道、被告、甲○○會算房租之事,原審所言是說不知道會算的內容。」(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61至62頁)、「(被告在會算租金時)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乙○○、甲○○、白明道及他太太都在,不知道金額多少,看到乙○○他們在寫。」(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卷第67頁)等語,觀諸證人古宋盡香之前開證述內容,主要係證明81年5月18日被告與白明道、甲○○、白美玲等人有進行會算之事,至於被告有無承認收取租金數額及詳細會算過程,證人古宋盡香均不知情,前後並無嚴重歧異之處,被告指稱證人古宋盡香前後陳述不一,顯屬無據。
6、另外,被告辯稱:會計要求代收之租金部分已交予會計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云云,並提出證人盛寶璉、 劉應乙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據,惟證人盛寶璉、劉應乙所承租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範圍,因此,證人盛寶璉、劉應乙之證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證人白美玲於前案審理中否認擔任會計及曾經收受被告轉交租金之情(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13、14頁),而芬蘭籍神父華存德早於79年4月27日即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5年11月23日境信昌字第2691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徵(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6至9頁),據其於86年1月17日對被告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之覆函亦明確陳稱:
伊未曾擔任福音傳播協會計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宜,僅在臺灣擔任過傳教士並為傳教工作掌管收受來自國外匯至臺灣之自由貢獻款項,據其所知,係被告自己管理及收受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伊或由伊掌管該項租金,且因伊從未收受租金,故伊亦未記錄過租金,也未掌管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財務文件等情,此有回覆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31頁),並經高志明律師當庭證實該函確為芬蘭籍神父華存德所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已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會計白美玲及華存德神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前案81年開始審理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而被告自76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係擔任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按理即有管理各項事務之權限,則該段期間之帳冊資料理應由被告負責提出,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已將收取租金交付福音傳播協會會計之辯解。
7、是以,被告既然有向系爭房屋承租戶收取租金之事實,卻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將收取租金繳回福音傳播協會,顯見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及意圖。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擔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嘉明 、甲○○,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書證,因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教會主事者,本應清廉自持,宣揚教義,乃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先後侵占款項金額達89萬餘元,獲取利益頗鉅,且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行誠屬可議,惟因告訴人業於82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考量被告已係年逾八旬之老翁,因本案歷經多年纏訟,奔走於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因而耗費之時間精力,亦將對被告產生間接之警惕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本之提高十倍,修正為提高一百倍,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現已刪除),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76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之期間內,連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12號、16號、18號、20號、22號等五棟房屋,在周水順(自78年2月1日起承租12號)、喬志聖(77年8月1日起承租18號)、張彭順貞(80年5月10日起承租20號)、洪文玉(79年6月1日起承租22號)、陳佰卿(81年1月20日起承租16號)等五人承租前,出租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承租人,並將其按月向該等不詳姓名之各承租人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全部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因此,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1、44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前案中曾經供稱:「(問:從76年8月1日至81年5月1日出租的租金0000000元沒交給協會?)金額不只這麼多,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白美玲了,不只這五戶的租金。」等語(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卷㈠第14頁),可見就系爭房屋12號、16號、18號、20號、22號等五棟房屋,除 周永順 、喬志聖、洪文玉、張彭順貞及陳佰卿外,之前尚有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他人,被告就上開房屋實際經手之承租戶亦不只周永順等五戶人家,惟被告既然否認有前開侵占業務上所收取租金之犯行,且除周水順等五位承租戶提出之證明書外,就其他承租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之租賃資料,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而白明道於前案中提出之會算單,雖經認定確有會算之情,然對於會算單之內容,既未經參與會算之雙方簽名確認,且該會算單雖係由證人甲○○所製作,但由記載內容,只有年月日、期間及數額,亦無法看出被告何時向何承租戶收取若干租金等明細資料,而被告事後又否認會算單之真實性,則該會算單所計算之租金總額0000000元,在未經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之前提下,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尚有其他之侵占犯行;縱然證人 尹秋影 、 劉永祥 於前案審理中指稱被告曾要求渠等代為出面調解表示願和解、還款,仍難據以推認該會算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福音傳播協會於案發前之財產租賃等事項,既均極為紊亂,並無完善之管理制度,而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帳目亦非清楚,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陳佰卿等人以外之租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此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租賃房屋座落位置│房屋租賃期間(至81年1月16日止)及所繳│乙○○所收取並侵占之金額││├─────────┤納之租金││││承租人│││├──┼─────────┼───────────────────┼────────────┤│1│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78年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每│332,500元(即104,000元+1│││中泰五街12號│月租金8,000元,所繳房租計104,000元│23,500元+105,000元=332,5││├─────────┤(即8,000元×13=104,000元)。│00元)。│││周水順│二、自79年3月1日起至8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500元,所繳房租計123,500元│││││(即9,500元×13=123,500元)。│││││三、自80年4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所繳房租計105,000│││││元(因係按月每月1日繳納租金,故81│││││年1月份之房租亦於該月初就繳納,即│││││10,500元×10=105,000元)。││├──┼─────────┼───────────────────┼────────────┤│2│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77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止,每月│327,000元(即72,000+90,│││中泰五街18號│租金6,000元,所繳房租計72,000元(│000元+108,000元+57,000元││├─────────┤即6,000元×12=72,000元)。│=327,000元)。│││喬志聖│二、自78年8月1日起至79年7月31止,每月│││││租金7,500元,所繳房租計90,000元即│││││(7,500元×12=90,000元)。│││││三、自79年8月1日起至8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所繳房租計108,000元│││││(即9,000元×12=108,000元)。│││││四、自80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每月│││││租金9,500元,所繳房租計57,000元(│││││因係按月每月1日繳納房租,故81年1月│││││份之房租,亦於該月初就繳納,即9,50│││││0元×6=57,000元)。││├──┼─────────┼───────────────────┼────────────┤│3│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自80年5月10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每月租│63,000元│││中泰五街20號│金7,000元,所繳房租計63,000元(因係按│││├─────────┤月每月10日繳納房租,故81年1月份之房租││││張彭順貞│,亦於該月10日就繳納,即7,000元×9=63,│││││000元)。││├──┼─────────┼───────────────────┼────────────┤│4│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79年6月1日起至80年5月31日止,每│174,000元(即102,000元+7│││中泰五弄22號│月租金8,500元,所繳房租計102,000元│2,000元=174,000元)。││├─────────┤(即8,500元×12=102,000元)。││││洪文玉│二、自80年6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所繳房租計72,000元│││││(因係按月每月1日繳納房租,故81年1│││││月份之房租亦於該月初就繳納,即9,00│││││0元×8=72,000元)。││├──┴─────────┴───────────────────┴────────────┤│合計:共89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