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劉敏菊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肆萬元,減為罰金貳萬元。
乙○○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製造農藥、肥料業務,明知國內已核准登記之「果收生長素」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農藥範疇,其登記之有效成分為「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核准而製造含有上開「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硝基酚(2,4-di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而名為「強根精」之偽農藥,並於同年間不詳時間,出售予不知情之南投縣○里鎮○○街○○○號永昌農藥行。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經南投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至永昌農藥行執行農藥聯合抽檢,檢驗出「強根精」含有「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始悉上情。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囑託進一步檢驗其內所含農藥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結果確含有:「對硝基酚(p-nitrophenol)」○‧六七二%、「鄰硝基酚(o-nitrophenol)」○‧一七四%、「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五八%、「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二%等「果收生長素」之四種有效成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就證人丙○○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偵查中者相符,其於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力公司代表人林劉敏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被查獲之「強根精」係得力公司所製造及販售之產品,由伊負責該業務,並未經申請農藥製造販售許可,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公司在製造「強根精」過程,原料混合時係共用一個混合槽,在製造生長劑時也係用同一個槽,所以會摻雜一點點成分,不是故意摻雜,且製造農藥係要「鄰硝基酚」等四種成分,「鄰硝基酚」、「2-甲氧基-5-硝基酚」係屬化工原料,公司製造之「強根精」是一種植物生長土壤改良劑,非屬農藥,而是肥料,「強根精」僅被檢驗出含有「鄰硝基酚」、「2-甲氧基-5-硝基酚」成分,是原料合成後,自己起硝化反應;又依被告農藥管理法規定,凡是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欲輸入進口,必須取得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之許可,否則無法報關進口,本案之「鄰硝基酚」、「2-甲氧基-5-硝基酚」係屬化工原料,由碩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氨公司)合法申報進口,並非農藥云云。惟查:
㈠扣案「強根精」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執行農藥檢查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永昌農藥行查獲該行所販賣之商品,並經扣案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農務字第○九五○一○八二六○號移送偵辦函可稽。而該扣案「強根精」之外包裝顯示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製造,並特別標示:「補給植物營養促進開根成長」字樣,而其上並記載應用範圍有三:「①、促進衰弱植物之強壯,增加移植後提早開根,②、促進連作地或不良土質園地上植物之發育,③、水稻或果樹染有黃萎病時,能阻止病狀惡化,促進抗病力,使其迅速恢復強壯」等作用,此有該「強根精」之外包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原物扣留在農藥物毒物試驗所)。又該「強根精」最初係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出其內確含有「鄰硝基酚(o-nitrophenol)」及「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此有該所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卷第六頁)。而據證人即該檢驗報告之製作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強根精」這個產品並沒有經農藥登記,伊驗出裡面有兩種成分是屬於農藥,因為這個案子沒有做到定量分析,所以沒有含量記載;(問:被告說只是這兩種成分不算農藥,而且他們是共用一個槽,所以在製造過種多少會摻雜?)檢驗出這兩種成分並不表示不含其他農藥成分,這個產品的農藥成分是很少,可是照理說應該不可以共用一個生產設備;「果收生長素」是農藥,有調解植物生長的能力就是農藥,只要有一種成分就算是農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質疑上開檢驗並無含量之分析,而經本院再次囑託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進一步檢驗扣案「強根精」其內之農藥有效成分種類及含量,經該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其內確含有「對硝基酚(p-nitrophenol)」○‧六七二%、「鄰硝基酚(o-nitrophenol)」○‧一七四%、「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五八%、「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二%等「果收生長素」之四種有效成分及含量,此有該所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A號農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經本院以電話紀錄進一步詢問檢驗報告製作人丙○○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檢驗為定性檢測,只要測得有農藥成分,該所即製作報告,不再就其他成分為進一步之分析,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檢驗,為定性定量分析,係就成分及所含比例為進一步分析檢測等語,有該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三頁)。是上開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二份檢驗報告內容固有不同,但因係應送驗單位不同之要求而採行不同檢驗方法所致,而後者係較前者為更進一步之檢驗,況二份檢驗報告均檢驗出扣案「強根精」產品內含有「鄰硝基酚(o-nitrophenol)」及「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顯見前後二次檢驗並無互為矛盾之錯誤。又該二份檢驗報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所囑託較為詳細之後者檢驗報告為主。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退休之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所長甲○○到庭作證,以質疑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之歧異,惟證人甲○○證稱:該二份檢驗報告不是伊經手,無法判斷其間差異之原因,是否因使用分析方法不同造成,這還要研究;上揭第一份檢驗報告確實未作定量分析,而伊任職期間,確曾受過調查單位送驗時,只要求檢定指定的成分,例如海關之送驗因有時間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顯見即使依證人甲○○之證供,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亦屬合於情理,證人甲○○所證並無法明確指證上揭二份檢驗報告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據以推翻該二份檢驗報告之證據力及證明力。㈡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而函詢農藥之主管機關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有關「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是否為核准登記農藥?經該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防檢三字第○九六一八四五六六號函覆本院:經查國內已核准登記之「果收生長素」農藥,其登記之有效成分為「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硝基酚(2,4-dinitrophenol)」以及「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四種成分之鈉鹽以特定比例混合而成。上揭「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種化學成分,並未單獨核准登記為農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該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再據此參照上揭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第二份檢驗報告顯示扣案「強根精」內確含有「對硝基酚(p-nitrophenol)」○‧六七二%、「鄰硝基酚(o-nitrophenol)」○‧一七四%、「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五八%、「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二%等「果收生長素」之四種有效成分以觀,則縱使上揭「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種化學成分,並未單獨核准登記為農藥,但被告得力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強根精」產品內確含國內已登記之「果收生長素」農藥之四種有效成分,而非僅「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二種,要堪認定,職是,被告乙○○所辯稱:
得力公司在製造強根精過程,原料混合時係共用一個混合槽,在製造生長劑時也係用同一個槽,所以會摻雜一點點成分,不是故意摻雜,是原料合成後,自己起硝化反應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
品農藥藥效之製品;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此為被告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是以,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三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判斷,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是否已逾登記八年期間(同法十一條之一參照),要非所問。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途為判斷標準,而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又依扣案「強根精」之外包裝特別標示:「補給植物營養促進開根成長」,其上並記載應用範圍有三:「①、促進衰弱植物之強壯,增加移植後提早開根,②、促進連作地或不良土質園地上植物之發育,③、水稻或果樹染有黃萎病時,能阻止病狀惡化,促進抗病力,使其迅速恢復強壯」等作用,在在已明示「強根精」產品具有上揭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作用。且如上述,扣案「強根精」既經檢驗內含具有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果收生長素」之四種有效成分,則「強根精」自當亦具有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甚明,其屬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成品農藥亦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該「強根精」產品非農藥而係肥料云云,要無足採。
㈣次按依被告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偽
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成品農藥前,應辦理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準此,新成品農藥應依新成品農藥申請登記流程,即依法先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證明該產品除有促進植物生長功效外,及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之程度為何,俾主管機關准駁有據。亦即,依農藥申請登記流程,係將舉證責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需自行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再備件申請。而被告得力公司就其所製造生產之「強根精」產品未經依新成品農藥申請登記流程申請登記為農藥,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參以,本件被告得力公司前已取得核准登記製造屬於「果收生長素」之「愛農」成品農藥,此有被告乙○○所提出資為辯解佐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服務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之「農藥名稱手冊」第六十五頁所明載(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以被告得力公司及被告乙○○之專業經驗,自甚明瞭其所製造生產「強根精」之有效成分實與得力公司前已取得核准登記製造屬於「果收生長素」之「愛農」成品農藥的有效成分相同,亦當知悉新成品農藥應經法定之申請登記流程始可製造生產。而被告得力公司及被告乙○○卻規避法律規定,就「強根精」產品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擅自製造生產,由是,該「強根精」係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甚明。
㈤查被告乙○○曾另案任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與
本件之得力公司之同一地址)之代表人,因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有相類本件未經核准而製造販賣「小蜜蜂」偽農藥之犯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簡易判決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屢有未經核准而製造農藥之舉,並非偶然之犯罪,其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而製造偽農藥。
㈥被告雖另以本案之「鄰硝基酚」、「2-甲氧基-5-硝基酚」
係屬化工原料,由碩氨公司合法申報進口,並非農藥云云置辯。惟查,化學原料經核准輸入國內與新成品農藥是否准以登記製造,係屬二事,並非必然可以劃上等號,蓋因化學原料經核准輸入之後究如何使用,不得而知,化學原料輸入時並未即表明係製造農藥用,何況成品農藥之製造須經一定程序申請,並非一旦准予輸入化學原料即當然准予製造新成品農藥。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農藥本來是要照他的用途來定義,只要在舊農藥管理法第四條四款所規定的用途,就是成品農藥,就是可以直接使用的農藥。如果是製造成品農藥的有效成分原料,我們稱為是農藥原體。很多化學品除了有農藥之外的用途,如果他在進口的時候,如果不是用來作為農藥使用的話,就可以不依農藥管理法的方式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又「果收生長素」為國內已經登記之農藥,係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其登記之有效成分為「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四種成分,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資為辯解佐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服務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之「農藥名稱手冊」第六十五頁之記載(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其上所載取得核准登記之「果收生長素」產品多達十六種,分由十六家公司生產製造,準此,「果收生長素」既是已經核准登記製造之農藥,則用以製造該成品農藥之農藥原體即「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二硝基酚(2,4-di
nitrophenol)」及「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有效成分,理所當然必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不論係以農藥原體或化工原料名義進口),此乃想當然爾,不待查證而自明之事。且如前述,依上揭「農藥名稱手冊」第六十五頁之記載,被告得力公司原既有生產已核准登記屬於「果收生長素」之「愛農」成品農藥,此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得力公司為製造「愛農」之果收生長素,自必然已取得合法進口之「對硝基酚(p-nitrophenol)」、「鄰硝基酚(o-nitrophenol)」、「2,4-二硝基酚(2,4-dinitrophenol)」及「2-甲氧基-5-硝基酚(5-nitroguaiacol)」等有效成分,始得以製造生產,但被告得力公司合法取得上開合法進口之果收生成素之有效成分,並不等於被告得力公司即得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移作製造本件之「強根精」農藥。易言之,本件犯罪成否之核心問題是在於被告得力公司及被告乙○○將該核准進口之化學原料用以製造未經核准之「強根精」農藥,而違反農藥管理法,被告得力公司及被告乙○○係以經核准進口之合法化學原料挪作製造他種未經核准之非法農藥,其等明顯係規避法律之規範,被告乙○○以上揭「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是合法進口之化工原料,而飾詞欲反推證明其所據以製造之「強根精」農藥係不待核准登記之非農藥,明顯係倒果為因謬辯。
㈦從而,被告得力公司、乙○○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罪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得力公司及乙○○,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得力公司代表人林劉敏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得力公司所犯之罪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農藥管理法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製造及販賣偽農藥,均應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被告乙○○製造偽農藥後販賣,所犯製造偽農藥罪,及販
賣偽農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犯製造偽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農藥罪,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而原公訴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追加起訴法條,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為得力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製造農
藥、肥料業務。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力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四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除其條號已移為第四十九條外,其條文內容不變,而有關其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均同如前述,即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另案任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與本件之得力公司之同一地址)之代表人,因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有相類本件未經核准而製造販賣「小蜜蜂」偽農藥之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得力公司前已取得核准登記製造屬於「果收生長素」之「愛農」成品農藥,其明知成品農藥應經核准始得以製造,竟再以「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之農藥原體混合而製造並販賣「強根精」偽農藥,顯見乙○○屢有未經核准而製造偽農藥之舉,其並非偶然之犯罪,而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以製造偽農藥,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被告得力公司及被告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得力公司、乙○○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強根精」偽農藥一包,已為永昌農藥行所購得,不得依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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