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榮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90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85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又行使偽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榮(綽號KK) 明知愷 (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販售與 陳志祥 及 劉建 廷施用。另吳啟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哥 」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再予藏放在臺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九住處。其後,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將之持往臺中市○○○街○○○號前之空地某處藏放。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啟榮之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吳啟榮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甲○○(綽號SAM)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又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胡 嫚玲 施用。又甲○○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 黃鴻川 」駕駛執照一張,再交付予甲○○。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之上址住處,甲○○進而出示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企圖掩飾真實身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鴻川本人,惟仍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形式上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寶榮 、 阮漢翔 、 熊綉錦 、 劉思妤 、 胡嫚玲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榮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陳寶榮、熊綉錦、劉思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吳啟榮、甲○○及渠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陳寶榮、熊綉錦、劉思妤、胡嫚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榮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漢翔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惟本院認證人阮漢翔於警詢中所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阮漢翔於警詢中所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寶榮、熊綉錦、劉思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啟榮部分:訊據被告吳啟榮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不諱,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核與證人陳志祥、 劉建廷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藥錠六顆及碎錠二塊,其中檢體編號M00000000(九六年保字第五四八三號之一)檢體外觀為粉紅色圓形錠六顆及其碎錠一塊,一面有★圖案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Methamphetamine,MDMA,Nimetazepam,Caffeine成分,檢體編號M00000000(九六年保字第五四八三號之二)檢體外觀為橘色碎錠一塊,有藍色髒污者,經驗定結果,認含Methamphetamine,MDMA,Nimetazepam,Caffeine成分,驗餘數量為粉紅色圓形錠五顆及其碎錠一塊及橘色驗餘碎錠;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四包,檢體編號M00000000(九六年保字第五四八三號之二)檢體外觀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Ketamine成分,驗餘數量為四包四˙0九六公克(含四個塑膠袋及四張標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六00一0三二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又前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七六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0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吳啟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啟榮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證人劉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共向被告吳啟榮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六次,一包五百元,第一次和最後一次均購買五包,各二千五百元,惟對於確實之次數及中間數次之購買數量及金額則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吳啟榮之認定,認定被告吳啟榮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劉建廷五次,其中二次販賣五包,各二千五百元,另三次均販賣一包各五百元。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為調貨,並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伊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至胡嫚玲住處施用之時,胡嫚玲未經過伊同意自行取去施用,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甲○○與到庭指證其販賣二、三級毒品之證人均係朋友關係,足見被告甲○○辯稱僅係代為調貨應屬真實,又證人吳啟榮雖稱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交易毒品,然卷內監聽譯文並無被告甲○○與證人吳啟榮之對話,足見證人吳啟榮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情,為被告甲○○辯護。經查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外,前開扣案之「黃鴻川」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送鑑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出生日期、住址、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等均與本所公路監理電腦資料不符,且該枚駕照無紫光燈之本局標記,又背面之印製號碼(省)00000000亦不符當(九二)年度配賦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監駕字第0九六00四0四五八號函文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檢附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可資參照(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0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陳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年五月是否施用毒品K他命?)日期記不得,但是曾經和朋友施用過。
」、「(施用毒品K他命的來源?)有一次和SAM買的。」、「(請確認你所謂的SAM是否是在庭被告甲○○?)是的。」、「(請說明你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印象中在 九龍 KTV,購買五克K他命。金額好像是三千五。」、「(後來甲○○是否交付五克K他命給你?)有。」、「(他拿到哪裡給你?)九龍KTV。」、「(在九龍KTV,甲○○有無留下?或是馬上離開?)就離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那次在九龍KTV你向甲○○購買毒品三千五百元,錢是否當場付清?)是的。貨也當場拿到了。」等語;又證人陳寶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十二時五十八分,由陳寶榮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寶榮(代號B):
你那邊有沒有褲子(即K他命代號,下均同)?甲○○(代號A):有。B:怎麼裝?A:就五或十、二十啊。B:拿五來九龍,你那個好不好?A:不錯啊。B:那先拿來看看啊。A:這個要七哦。B:好啦,沒關係。A:九龍你知不知道?九龍理K。B:我知道。A:一二二啦。B:好。(詳見臺中縣霧峰分局警卷一第四十三頁),亦有監聽譯文一份可佐,足見證人陳寶榮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寶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阮漢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前開監聽譯文『即警卷一第四十九頁前三欄五月十二日監聽譯文』,那天向甲○○買多少毒品?)買K他命十小包,一包一千元,十小包一萬元。有全部交易,錢給他,貨有拿到。貨我就自己施用。交易地點在市區○○道那裡,在甲○○家附近的網咖,網咖何名我不知道。」、「(第二次通聯紀錄『即警卷一第四十九頁後四欄八月六日監聽譯文』?)這次真的沒有交易成功。第二次我問他有沒有拿到?他說等一下,再過半個小時就到了。我指的就是K他命的意思。我意思是說K他命有沒有拿到。他說再半個小時就到了。就是我叫我弟去拿,我弟說他再半個小時就到了。我和甲○○通話,但是我叫我弟去拿。要五就好就是五小包的意思。一包一千元。」、「(甲○○說:跟他講,再半個小時來我這裡。意思是什麼?)要我跟我弟講,再半個小時之後,去他家樓下。」、「(然後的對話什麼意思?)後來我弟電話打不通。他叫我打看看,結果我打也沒有通。結果就沒有過去拿。」、「(你在警詢陳述與今日證述有出入。警詢為何說購買0‧八公克,以現金一千元購買?)確實買十包。我在警局不敢說太多。」等語,又阮漢翔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及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由阮漢翔(綽號:塑膠)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阮漢翔(代號B):喂SAM,我剛才打給你,你沒回。甲○○(代號A):你是誰?。B:我「塑膠仔」啦,我在網咖啦。A:好。B:你下來了嗎?A:等我一下。B:好。復於同日二十一時,由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阮漢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代號A):喂你在哪裡?阮漢翔(代號B):我在你車子旁邊。A:你說拿十嗎?B:對。A:好;阮漢翔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及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由阮漢翔(綽號:塑膠)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阮漢翔(代號B):喂SAM哦,我塑膠啦,我拜託你打一通電話給我弟,我有拿錢給他,我叫他過去跟你拿,啊你東西拿給他這樣子。甲○○(代號A):你弟弟哦?B:對,我五啦。A:好,你弟弟電話幾號?B:0000000000。A:好啦。B:好,你打給他。A:好、B:喂SAM哦?A:剛好都沒有了,不好意思。B:都沒有了哦。A:對。B:剩多少?A:要到早上了啦。B:那我有一條線跟你接觸好不好?A:什麼?B:你這個的。A:
那看哪時候我們約見面。B:好、B:有拿嗎?A:等一下就有了啦,在(再)半小時就到了啦,你說你阿弟嘛?B:對啊。A:要不然你跟他說在(再)半個小時過來。B:
好。A:啊要五就好嗎?B:對,五就好。A:跟他講,在(再)半個小時來我這裡。B:好。(詳見臺中縣霧峰分局警卷一第四十九頁),亦有監聽譯文二份可佐,足見證人阮漢翔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阮漢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熊綉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年八月間有無施用搖頭丸、K他命?)曾經有。施用K他命。也有施用搖頭丸。」、「(八月間施用搖頭丸、K他命,毒品來源?)應該算是朋友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對方。對方就是甲○○。」、「(你打給甲○○之後,你說什麼?)詢問他有沒有衣服跟褲子。衣服就是搖頭丸,褲子就是K他命。
」、「(他如何回答?)他說有。我詢問價格,他有告訴我價格。」、「(提示警卷一第八十一頁八月六日的對話,是否是你跟甲○○的對話?)是。」、「(這次對話內容?)也是跟他購買毒品搖頭丸、K他命。」、「(這次有無取得搖頭丸、K他命?)這次有。那天有拿到搖頭丸三至四顆。K他命好像是一、二包。」、「(那天在哪裡交付毒品?)約在甲○○他家樓下。」、「(對話第三欄的地方。你提到說方便過來四季嗎?四季在哪裡?)四季是汽車旅館。我當時在四季汽車旅館。我跟幾個朋友在汽車旅館裡面喝酒、聊天,在裡面服用K他命。」、「(你問甲○○方便過來四季嗎?後來甲○○有無到四季?)他沒有過來。」、「(你說八月六日,你自己出多少錢?)
一、二千元。應該是一千元。」、「(朋友下車與甲○○交易?)是的。」、「(朋友出多少錢?)我不曉得。」、「(朋友一上車就拿毒品給你?)沒有,我們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才拿出服用。」、「(你付一千元,朋友給你多少?)他拿一顆搖頭丸給我服用。」、「(朋友共買幾顆搖頭丸?)三至四顆。總共是二、三千元應該是二千四左右。應該是買四顆,一顆六百元。」、「(K他命買多少?)詳細多少我不曉得,但是朋友有拿一包給我。朋友共買多少K他命我不清楚,那時候開一包一千元。所以我的一包也是一千元。」、「(你拿到一包K他命、一顆搖頭丸。價格怎麼會是一千元?)當時有其他男生出錢,女生只要出一千元即可。」、「(下車購買的朋友何人?)那個女生叫娃娃。我和她不是很熟,真實姓名不確定。」、「(你可以確定娃娃下車就是和甲○○買毒品?)應該是。」、「(娃娃下車的時候,你看到甲○○出現?)甲○○在他自己的車上。娃娃下車到甲○○車上,在甲○○車上交易。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看到娃娃上甲○○的車。」等語,又熊綉錦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五分許至二十時許,由熊綉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熊綉錦(代號B):你那邊還有沒有 海尼根 (即搖頭丸代號,下均同)?甲○○(代號A):有。B:那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好了,那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啦、B:喂喂。A:喂。B:那個海尼根給我四件,啊那一件多少?A:六啊。B:你在哪裡?A:我正要回家。B:那我到你家再打給你好了。A:你要多久。B:不會很久、B:你方便過來四季嗎?A:我人受傷啦,我現在快到家了啦,我在樓下等你。B:好、B:喂你在哪?A:我在我家樓下啊。B:我怎麼沒有看見你?A:你在哪裡啊?B:我在你家旁邊啊,紅豆餅這邊啊。A:我在停車啊。B:好,我在紅豆餅這邊。A:好、B:喂,你拿一件褲子來四季給我。A:我受傷沒辦法出門。B:好,那我過去跟你拿。B:喂,你再五分鐘下去樓下。A:下去樓下?B:娃娃要跟你拿東西啦。A:好。(詳見臺中縣霧峰分局警卷一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亦有監聽譯文一份可佐,足見證人熊綉錦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證人熊綉錦及其友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警察在你住處查獲六顆搖頭丸。六顆搖頭丸如何取得?)向一名 阿偉 的男子,前一天晚上,八日晚上,我去PUB玩,用剩的帶回家。回家就為警查獲。」、「(你說的阿偉是否是甲○○?)不是。」、「(你曾經向阿偉購買搖頭丸之外,是否還跟其他人拿過搖頭丸?)有,我還跟甲○○拿過。」、「(如何跟他拿搖頭丸?)以手機聯絡,我沒有記手機號碼,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手機,他的號碼我不記得。」、「(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0號偵查卷第
九、十頁)第十頁第三行,檢察官問你有無賣毒品?你答說沒有。你說找甲○○問過,甲○○幫你調過貨。調貨什麼意思?)是甲○○教我講的。調貨就是說,叫我不要說是向他買的,是他幫我調貨。」、「(實際上你請甲○○調貨,還是向甲○○購買?)我向甲○○購買。」、「(提示上開警卷一第七十二頁,八月十日在霧峰分局製作之筆錄,第十二至十五行,警察問除向甲○○購買毒品之外,其他毒品來源?你說向綽號凱哥的男子購買。當時你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實在?)有向凱哥購買毒品。」、「(你向凱哥購買搖頭丸一顆三百元。為何要以一顆四百元的價格向甲○○購買?)因為凱哥沒有貨,才會找甲○○購買。」、「(你跟甲○○確實購買二次搖頭丸?)是的。
」、「(時間?)我剛剛說九十六年六月中、到七月,我的意思是這段時間有購買二次。購買一次至二次。我確定有一次。另外一次時間我不敢確定。」、「(能否確定另外一次有無購買?)不能確定。只能確定一次。」、「(你之前在警詢中陳述,曾經跟甲○○購買搖頭丸十顆,共四千元。時間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地點在臺中市○○○○街他家附近。是否實在?)對。」、「(這次是否就是你剛剛說六月中旬那次?)是的。」、「(這次確實交付四千元,拿到十顆搖頭丸,銀貨兩訖。當場交易完畢?)是的。」等語,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啟榮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證人劉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施用毒品?)K他命。」、「(施用K他命來源?)跟SAM買的。
」、「(你所說的SAM,是否是你在警局指認的甲○○?)對。」、「(如何知道可以向甲○○購買K他命?)朋友認識的。」、「(跟甲○○購買K他命之前,是否認識他?)不認識。」、「(朋友怎麼說可以跟甲○○拿到毒品?)朋友說他有在賣。」、「(何時開始跟甲○○拿毒品?)不太記得,最後一次是八月多。」、「(偵查中你說是今年六、七月開始,直到今年八月六日為止,是否實在?)對。」、「(多久施用一次K他命?施用數量多少?)約一個禮拜。每次用一、二克。」、「(總共向甲○○拿過幾次毒品?)約十次。」、「(每次都拿多少份量?金額?)每次拿五克、十克。金額約每克七百、七百五。」、「(每次購買K他命,除自己施用之外,是否還有送給別人施用?)不會。」、「(你從六月開始跟甲○○拿K他命,最後一次是八月六日,總共二個月又六天。
每週用一次,每次一、二克,為何要跟甲○○拿五十克甚至高於五十克以上的K他命?)我說最少用二克以上。大約一次拿個五克、十克。最多一次拿十克,最少拿五克。
次數約十次,大概十次。」、「(是否跟甲○○一起施用K他命?或是一起開K他命派對?)一起吃過一次。沒有開過派對。」、「(一起吃的那次,K他命來源為何?)甲○○的。我吃甲○○當場拿出來的。事後我給甲○○七百元。那次拿一克。我說的這次,就是包含在我說的十次。」、「(九十六年六、七月開始向甲○○購買K他命,最後一次八月六日,這段時間共有十次?)對。我說的十次,也包括八月六日那次。」、「(購買十次的時間、地點?數量各別為何?)一次購買五克,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地點在哈酒燒烤店。一次購買五克,是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哈酒燒烤店。一克價格有七百,也有七百五。
這二次買五克,他都賣我每克七百元。我共交給他三千五百元。十克只有買過一次,在我潭子住處樓下,交付七千元,時間是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另外七次,我購買一克、二克零碎購買,都有。地點幾乎都在哈酒燒烤店或是我潭子家樓下,買一克交付七百五。買二克也是一克單價七百五。購買一克、二克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但是確實都有買過這樣的份量。」、「(你剛剛說購買K他命,是否當場交錢給甲○○?)對,銀貨兩訖。」、「(你剛剛提到有一次和甲○○一起施用,在哪裡買?)在甲○○車上買。」等語,而劉思妤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由劉思妤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劉思妤(代號B):你有東西嗎?甲○○(代號A):上(即搖頭丸代號)或下(即K他命代號,下均同)?B:下啊。A:要多少?B:十個耶。A:我給你七啦。B:不是都是六五嗎?A:六五的現沒有。B:不然我拿五顆好了。A:你在哪裡啊?。B:我在我家啊。A:
你家?潭子哦?B:對。A:那我受傷也沒辦法過去啊。B:那晚上上班的時候你拿給我可以嗎?A:好,那你要五顆就好哦?B:對。A:那你幾點上班?B:八點。A:好,到時候打給你、B:喂,我蟲蟲,你待會兒拿去我店,到打給我。A:好。(詳見臺中縣霧峰分局警卷一第八十九頁),亦有監聽譯文一份可佐,足見證人劉思妤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劉思妤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證人胡嫚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施用毒品K他命?)我沒有施用的習慣,只有用過幾次。」、「(施用K他命來源?)甲○○拿給我的。」、「(時間、地點?)九十六年二、三月。在我家。」、「(你和甲○○什麼關係?)朋友。」、「(認識多久?)認識四個多月。
朋友關係。」、「(甲○○拿給你K他命,有無拿取對價?)沒有。」、「(他為何拿K他命給你?)他拿K他命給我一、二次而已。他到我家樓下,我下去樓下拿。」、「(你和甲○○只是認識四個多月朋友關係,為何他免費提供K他命給你?還拿到你家給你?)我跟他說我好奇,先用看看。」、「(甲○○拿K他命給你之後,你在哪裡施用?)家裡。」、「(施用時,甲○○是否在場?)他不在場。」、「(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霧峰分局警詢筆錄時,你說最近一次九十六年五月,甲○○拿K他命到你住處給你施用?)是。」、「(甲○○拿K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五月?)我印象中是這樣。」、「(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二欄,是否是你打電話跟甲○○拿K他命?)不是。」、「(你在警局陳述這通電話是你的?)是的。」、「(這通電話是否是你和甲○○的對話?)對。是他要拿K他命給我。通完電話,他拿到忠明南路、向上路給我。」、「(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那通電話是要請甲○○拿K他命到忠明南路、向上路,該處是什麼地方?)是我朋友辦公的地方。」、「(你剛剛說,甲○○每次拿到你的住處,為何跟後來的回答不同?)他只有幾次拿到我的住處而已。」、「(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甲○○拿一次K他命給你。警詢時提到九十六年五月間,甲○○拿一次K他命給你。這是否是同一天的事情?還是不同的事情?)我確定九十六年五月間有拿K他命給我,是拿到大雅路的住處。拿一包不知道幾克給我,我只有用一點而已,只有用一次。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我不確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向甲○○要十顆還是十克?)不清楚。」、「(這次甲○○有拿到忠明南路、向上路給你?)是的。
拿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拿錢給他。」、「(為何在電話中提到十克?)我不可能拿十克,那很多。那時候應該拿
一、二包吧。」等語,而胡嫚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分許,由胡嫚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胡嫚玲(代號B):你那邊有十顆嗎?甲○○(代號A):有啊。B:可以麻煩你送到忠明南路跟向上!
A:我到那邊打給你!(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三十二頁),亦有監聽譯文一份可佐,足見證人胡嫚玲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胡嫚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到庭指證其販賣二、三級毒品之證人均係朋友關係,足見被告甲○○辯稱僅係代為調貨應屬真實云云,然查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向被告甲○○調貨,且證人陳寶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販賣K他命給你是否中間有利潤可圖?)‧‧,他賣這個應會賺錢。」等語;證人熊綉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販賣二、三級毒品給你和你朋友,有無可能不賺你們的錢?)應不可能,我和他並不熟。」等語;證人劉思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甲○○』賣你K他命中間有無賺取利潤?)應有賺錢吧,我和他純交易。」等語,益見被告實係販賣毒品而非單純代為調貨。況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毒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因政府嚴厲查禁毒品,致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從而雖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毒品搖頭丸、K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K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八)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又以吳啟榮雖稱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交易毒品,然卷內監聽譯文並無被告甲○○與證人吳啟榮之對話,足見證人吳啟榮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情,為被告甲○○辯護。然查證人吳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何跟他『即被告甲○○』拿搖頭丸?)以手機聯絡,我沒有記手機號碼,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手機,他的號碼我不記得。」、「(你之前在警詢中陳述,曾經跟甲○○購買搖頭丸十顆,共四千元。時間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地點在臺中市○○○○街他家附近。是否實在?)對。」等語,而證人吳啟榮上開手機之監聽譯文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日,則就監聽譯文時間觀之,與上述證人吳啟榮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六月中旬並不相同,則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以卷內監聽譯文並無被告甲○○與證人吳啟榮之對話,即認證人吳啟榮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情,應屬誤會,且被告甲○○為警監聽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衡諸常情,一般販毒者為躲避檢警追緝,往往會透過使用多支手機及多枚SIM卡交叉搭配使用之方式,以逃避檢警監聽,則該次交易,被告甲○○亦未必係使用上開二支為警監聽之門號,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以此節置辯,亦無理由。
(九)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二包毛重三十四‧二公克,經分別予以編號一之一及一之二號,並隨機抽取編號一之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一之一及一之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三十二‧四0公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檢體編號二之一白色粉末一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檢體編號二之二至二之三十七之白色細晶體,經隨機抽驗編號二之十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五,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二之二至二之三十七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五十一‧四二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五一‧六八公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檢體編號三之破碎黃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一二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並未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驗餘淨重0‧0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二九九二號鑑定書(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按。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法警室函查被告吳啟榮、甲○○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解還看守所途中,是否隔離等情,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證人劉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購買十次的時間、地點?數量各別為何?)一次購買五克,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地點在哈酒燒烤店。一次購買五克,是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哈酒燒烤店。一克價格有七百,也有七百五。這二次買五克,他都賣我每克七百元。我共交給他三千五百元。十克只有買過一次,在我潭子住處樓下,交付七千元,時間是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另外七次,我購買一克、二克零碎購買,都有。地點幾乎都在哈酒燒烤店或是我潭子家樓下,買一克交付七百五。買二克也是一克單價七百五。購買一克、二克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但是確實都有買過這樣的份量。」等語,惟對於購買二克及一克之確實次數則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定被告甲○○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劉思妤十次,其中一次販賣十克七千元,另二次販賣五克各三千五百元,另一次販賣二克一千五百元,其餘六次均販賣一克各七百五十元。
三、按MDMA(俗稱搖頭丸)、愷(K)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倘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與證人阮漢翔業已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嗣後雙方並未取交財物及毒品,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吳啟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啟榮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甲○○分別供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熊綉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吳啟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另犯罪名有異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歷次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另犯罪名有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嗣後被告甲○○並未取交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此敘明部分:(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啟榮係自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劉建廷,並以證人劉建廷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吳啟榮堅稱係自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販賣毒品與劉建廷,本院認被告吳啟榮既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就此部分刻意隱瞞之理,是證人劉建廷上開證詞可能是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被告吳啟榮陳述內容可採,起訴內容尚有未洽。(二)起訴書認被告甲○○於九十六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在臺中市○○○○街○○○號住處樓下,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未扣案,重約0‧八公克)與阮漢翔,並以證人阮漢翔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阮漢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前開監聽譯文『即警卷一第四十九頁前三欄五月十二日監聽譯文』,那天向甲○○買多少毒品?)買K他命十小包,一包一千元,十小包一萬元。有全部交易,錢給他,貨有拿到。貨我就自己施用。交易地點在市區○○道那裡,在甲○○家附近的網咖,網咖何名我不知道。」、「(你在警詢陳述與今日證述有出入。警詢為何說購買0‧八公克,以現金一千元購買?)確實買十包。我在警局不敢說太多。」等語,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本院認應以證人阮漢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採,起訴內容容有未合。(三)起訴書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住處樓下,以三千七百七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公克供阮漢翔施用,並以證人阮漢翔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阮漢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通聯紀錄『即警卷一第四十九頁後四欄八月六日監聽譯文』?)這次真的沒有交易成功。第二次我問他有沒有拿到?他說等一下,再過半個小時就到了。我指的就是K他命的意思。我意思是說K他命有沒有拿到。他說再半個小時就到了。就是我叫我弟去拿,我弟說他再半個小時就到了。我和甲○○通話,但是我叫我弟去拿。要五就好就是五小包的意思。一包一千元。」、「(甲○○說:跟他講,再半個小時來我這裡。意思是什麼?)要我跟我弟講,再半個小時之後,去他家樓下。」、「(然後的對話什麼意思?)後來我弟電話打不通。他叫我打看看,結果我打也沒有通。結果就沒有過去拿。」等語,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本院認應以證人阮漢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採,起訴內容容有未合。(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啟榮、甲○○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被告吳啟榮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先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並轉讓第三級毒品,均足以使受轉讓及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吳啟榮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被告甲○○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鴻川本人,暨被告吳啟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販賣毒品之所得並不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啟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吳啟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所得僅七千五百元,並非鉅額,所犯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並未進而持以犯案,且主動帶同警察查扣,業據證人 張添貴 證明屬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於法定刑度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係被告吳啟榮、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K他命,顯與毒品K他命不可析離,應一併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黑色索尼易利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被告吳啟榮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屬申請人所有),業據被告吳啟榮自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分裝袋十六包、手機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本院查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經扣案,自無該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茲不贅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偽造「黃鴻川」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在被告吳啟榮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顆及在被告甲○○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包、一粒眠一顆),涉及被告吳啟榮、甲○○二人是否另涉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該部分犯罪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吳啟榮處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在被告甲○○處扣得之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啟榮、甲○○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係被告吳啟榮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吳啟榮自承該手機係其撿到之物,則該手機原所有人有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尚屬未明,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吳啟榮所有之物,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啟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七千五百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六千四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萬四千五百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數量、次數│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處罰│││││及價格(新臺幣)│││├──┼────┼─────────────┼────────┼──────┼─────────────┤│一│陳志祥│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五百元之K他命(│現金五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大墩四街三二一號十一樓之九│一包):一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住處樓下交易│││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陳志祥│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五百元之K他命(│現金五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分許,由陳志祥以其所有│一包):一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行動電話000000000│││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0號撥打吳啟榮所有之行動電│││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話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相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旁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易││││├──┼────┼─────────────┼────────┼──────┼─────────────┤│三│劉建廷│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二千五百元之K他│現金六千五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均由劉建│命(五包):二次│元│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廷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九一三│五百元之K他命(││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六二五三一三號撥打吳啟榮所│四包):三次││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七八三號,相約在臺中市大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四街三二一號十一樓之九吳啟│││之。││││榮住處樓下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數量、次數│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處罰│││││及價格(新臺幣)│││├──┼────┼─────────────┼────────┼──────┼─────────────┤│一│陳寶榮│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每公克七百元之K│現金三千五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由陳寶榮以其所有行動電│他命(計五公克)│元│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話0000000000號撥│:一次││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九│││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00000000號,相約於│││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區「九龍理容KTV」一二二號│││抵償之。││││交易││││├──┼────┼─────────────┼────────┼──────┼─────────────┤│二│阮漢翔│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五│一千元之K他命(│現金一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分許,由阮漢翔以其所有│十包):一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行動電話000000000│││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000000000號,相約│││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在甲○○住處附近網咖交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吳啟榮│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吳│四千元之搖頭丸(│現金四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志偉 臺中市○○○○街一一九│十顆):一次││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住處樓下交易│││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阮漢翔│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一千元之K他命(│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由阮漢翔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五包):未遂││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號撥打│││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之行動電話0九五八三│││││││三六三二六號相約在甲○○住│││││││處樓下交易,惟因故未完成交│││││││易││││├──┼────┼─────────────┼────────┼──────┼─────────────┤│五│熊綉錦│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⑴每顆六百元之搖│現金三千四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由熊綉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頭丸(四顆):一│元│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00000000號撥打吳│次││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志偉持有之行動電話0九五八│⑵一千元之K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0三一七七一號,相約在臺中│(一包):一次││臺幣貳仟肆佰元、販賣第三級││││市○○○○街○○○號住處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下甲○○車上交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劉思妤│自九十六年六、七月起,至同│三千五百元之K他│現金二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命(五公克):二││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由劉思妤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次││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號撥打│七千元之K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甲○○持有之行動電話0九五│十公克):一次││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號,分別相約│一千五百元之K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於臺中市○○○街○○○號之│命(二公克):一││抵償之。││││哈酒燒烤店前、劉思妤潭子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處、甲○○住處樓下及甲○○│七百五十元之K他││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車上等處交易│命(一公克):六││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數量、次數│所犯罪名及處罰│├──┼────┼─────────────┼────────┼────────┤│一│胡嫚玲│⑴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胡│K他命一包(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嫚玲以其所有0九二三六一│不明):一次│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六四五號撥打甲○○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一至三、五所示之││││七七一號,相約在臺中市忠││物均沒收。││││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叉口附近││││││交付│││├──┤├─────────────┼────────┼────────┤│二││⑵九十六年五月間由胡嫚玲以│K他命一包(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其所有000000000│不明):一次│處有期徒刑肆月,││││五號撥打甲○○持有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電話0000000000││一至三、五所示之││││號,相約在臺中市○○路四││物均沒收。││││五四號十三樓之九胡嫚玲住││││││處交付│││└──┴────┴─────────────┴────────┴────────┘
附表四:吳啟榮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九│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重量四‧0九│││時三十分許││六公克(含四個塑│││臺中市○○○街三二││膠袋及四張標籤)│├──┤一號十一樓之九├────────────┼────────┤│二││黑色索尼易利信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八三號SIM卡一枚)││├──┼─────────┼────────────┼────────┤│三│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二│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一支│││十一時二十三分│管制編號00000000││││臺中市○○○街三六│三四)││││九號空地│││├──┼─────────┼────────────┼────────┤│四│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顆│├──┤時三十分許├────────────┼────────┤│五│臺中市○○○街三二│索尼易利信手機│一支│││一號十一樓之九│(含門號00000000│││││五四號SIM卡一枚)││├──┤├────────────┼────────┤│六││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一枚)││├──┤├────────────┼────────┤│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附表五:甲○○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一│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十七包(驗餘總││││純質淨重五一‧六││││八公克│├──┼──────────────────────┼────────┤│二│電子磅秤│一台│├──┼──────────────────────┼────────┤│三│夾鏈分裝袋│十六包│├──┼──────────────────────┼────────┤│四│偽造之「黃鴻川」駕駛執照│一張│├──┼──────────────────────┼────────┤│五│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支│││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約三十二˙││││四0公克)│├──┼──────────────────────┼────────┤│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顆(註:檢驗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一粒眠成││││分)│├──┼──────────────────────┼────────┤│八│帳冊│一本│├──┼──────────────────────┼────────┤│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