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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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英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性,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 蔡孟盈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已經在本院審理中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油工作、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曾英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萬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德交流道東側欲左轉上高速公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作左轉。適有交管人員蔡孟盈於該處指揮交通,人車發生碰撞,致蔡孟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及右側顏面部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姿勢性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英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孟盈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