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47號、第325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547號、第3254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書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郭子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上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告訴人郭子瑄被詐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洪慧如 等2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受詐騙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547號、第32548號起訴書之附表│├──────┬─────────────┬──────────────┤│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編號1「│26,000元│25,985元││匯款金額」欄├─────────────┼──────────────┤││30,000元│29,985元│├──────┼─────────────┼──────────────┤│附表編號2「│撥打電話給郭子瑄│撥打電話給洪慧如││詐騙方法」欄││││第2至3行│││├──────┼─────────────┼──────────────┤│附表編號2「│於107年1月27日16時35分許│於107年1月27日16時36分許,││匯款時間/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匯│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銀行草屯分││點」欄│款1筆│行匯款1筆││├─────────────┼──────────────┤││於107年1月27日16時41分許│於107年1月27日16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匯│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銀行草屯分│││款1筆│行匯款1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6號併辦意旨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5萬6000│5萬5970││、第16行│││└──────┴─────────────┴──────────────┘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