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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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宇
周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
816號、第32817號、第3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振宇、周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附表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主審法官「王清杰」、「檢察官趙處親」、「處長莊進國」印文,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沈振宇、周宗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黃桂妹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沈振宇、周宗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2人與 彭聖評 、 張宇安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2人就詐騙被害人黃桂妹,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沈振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沈振宇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沈振宇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沈振宇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意圖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實屬不該,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振宇、周宗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057號卷第44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偽造之普通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普通印文│├──┼─────────┼───────┼───────┤│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主審法官「王清│││公文(提存書)1紙│法院檢察署印」│杰」印文1枚││││印文1枚││├──┼─────────┼───────┼───────┤│二│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中地方│主審法官「王清│││據1紙│法院檢察署印」│杰」印文1枚││││印文1枚││├──┼─────────┼───────┼───────┤│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臺灣臺中地方│主審法官「王清│││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院檢察署印」│杰」印文2枚、│││2紙│印文2枚│「處長莊進國」│││││印文2枚、「檢│││││察官趙處親」印│││││文2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