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林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林月明 (Z000000000)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暨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除本文外應附具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逾期未提出或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月明」,而林月明(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2月7日死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林明月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表明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及被告之住所地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暨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何具體事實、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總額)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僅有本文,並未隨同檢附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不符前述書狀繕本提出格式,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除本文外應附具被告名冊及所有證物影本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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