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二案之關聯性低,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未予警惕;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