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被告 張翠玉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均係以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之基本事實對被告請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1)(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有信用問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面為原告締約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原告於99年8月17日向所任職之巨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清償頭期款,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向巨岩公司借款80萬元,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代書費、仲介費及裝潢費用,再於102年12月20日向巨岩公司借款100萬元將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一次付清,前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由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9年8月16日透過仲介向訴外人 邱旺一 所購買,相關仲介費用、簽約、購屋過程、申請貸款及後續分期貸款均由被告支付,與原告無涉。原告為被告之前弟媳,被告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之帳戶確有收受訴外人 蔡川義 、 劉乾佑 、 張睿明 、 葉蔓馨 之匯款共計28
2萬元,該等款項縱係原告委由第三人匯付予被告,亦係用以支付被告自98年9月至104年5月間幫忙撫育原告女兒之費用支出,並非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證人 游蘭蕾 、 謝有土 之證述均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被告從未說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9年8月16日出面與訴外人邱旺一
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08萬元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9年8月18日、101年1月30日、103年1月6日,分別收受訴外人蔡川義、張睿明、葉蔓馨匯款100萬元、106萬元、46萬元,共計25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原告主張其委請他人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第三人匯款至其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自98年9月至104年5月間幫忙撫育原告女兒之費用,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惟被告所不爭執其曾收受之款項高達282萬元(本院卷第81頁),縱依被告所辯原告女兒每月之生活費用約1萬元,加計學習古箏、中提琴及補習之費用1萬2,000元,則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4年5月間代為照料原告女兒而應收受之費用至多應為151萬8,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2,000元〉×69個月=
151萬8,000元),與被告所收受前開金額共282萬元差異甚大,並不相符;且參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前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問:你於99年至102年的收入來源?)信眾的供養及林淑英給我的生活費,所以繳房貸來源就是前面二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990號卷第29頁背面),卻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於99年出售桃園縣大溪鎮舊屋,用於同年8月16日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陳述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出售上開舊屋相關買賣資料,自難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益徵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由其所支付之情,應屬實在。
⒊又證人游蘭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師父從中協
調的過程中,被告曾經有說過大業路房屋是原告付錢買的,但是當初是借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的嗎?)是,沒錯。被告的確有說大業路的房子是原告買的,但是借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問:被告陳述上開過程時,現場有何人在場?) 黃兩龍 、我、 張芷芸 、師父謝有土( 釋如慈 )、兩造及被告的兒子 陳鴻熹 等7人。師父是主導協調的人,我是旁觀者,但的確有聽到被告有做上開陳述。在協調當中的這段時間,被告也曾私下告訴我說他很感謝原告買了這個房子讓他可以把她的兒子陳鴻熹,還有張芷芸可以有一個自己的環境,不會影響到 日德 師父的講堂。」、「(問:被告陳述上開過程時,地點、時間具體為何?)地點在南投國姓鄉的妙音寺,時間在106年底到107年初,確切時間點記不住。」、「(問:除了上開協調時被告有做如此陳述外,兩造之間還有沒有其他次協調?)真正的協調就是上開所述的那一次。其他是被告私底下平常有告訴我方才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證人謝有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是否知悉兩造間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405號之1房屋之糾紛?)我就是為了這件事,把兩造都叫來寺內跟兩造勸,…」、「(問:當場在協調時,被告是否有說過房子是原告的,但是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的嗎?)是被告自己說是借她的名字買的,是我親自問被告,被告自己說的。」、「(問:張翠玉有說房子是原告的嗎?)林淑英拿付房子的錢的資料給我看,我當場問兩造,我問兩造,我說房子是屬於林淑英的你們同意嗎?兩造都說是。」、「(問:協調現場有何人在場?)兩造,還有被告兒子,還有游蘭蕾、我、還有黃兩龍,這樣子就很多人了,這種事情不應該讓很多人知道。」、「(問:在協調現場,張芷芸是否也在現場?)我不能夠確認,小孩子有時候走來走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小孩子有無在場我無法確認。張芷芸當天有去妙音寺,但是小孩子會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可認證人游蘭蕾所述被告曾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情節,與證人謝有土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渠2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曲意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虛捏證詞之必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由其支付,僅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堪可認定。
⒋綜上,原告既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而被告就其答辯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卻仍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屬可採。被告答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判決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