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帝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帝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判決),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在車後座睡覺,遭警盤查要我將車開走,我方酒後駕車,我並非無悔改之意,請明查本案,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並檢附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惟就聲請人所稱本案酒駕係因警方盤查要伊離開,伊方酒駕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