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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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9日在大陸結婚,初尚和睦,未育有子女,詎被告93年08年19日來台灣不久,宣稱要去找她姐姐,而原告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在大陸,嗣後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訴由鈞院請求履行同居,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57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毫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婚字第57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19日入境台灣後,迄今無出境訊息,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惟她在台灣之行蹤不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近二年,行蹤不明,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