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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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108年度重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許秋儉
代 理 人  許麗紅
相 對 人  廖玲柔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債
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
法院」,係指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
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依法視為強制調解)之記載,係請求確
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債權即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強制調解)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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