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鉉
張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俊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文鉉、張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文鉉、張俊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之受傷照片、指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郭文鉉、張俊義互
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郭文鉉、張俊義之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
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