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64元,及其中203,335元
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464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8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違約金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64元,及其中203,335元如附表所示
計算方式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用額度200,000元,依約
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6年3月21日止,計有
216,464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含本金203,335元、利息13
,12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
對前開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
約書、帳務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渣打銀行與原告間
債權讓與證明書、青年日報公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42至6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
規定。經查,系爭契約屬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復查本件債務於轉為呆帳後之本金為
203,335元,而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之利息共計13,129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前開月結單帳目記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是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6,46
4元(計算式:203,335元+13,129元=216,464元);
而本件債務利息以年息20%計算,此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
2項第3目約定自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3,335元部分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6,464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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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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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得請求利息│
├───────┬────────┬───────┤
│本金(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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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335元│96年3月22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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