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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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2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宸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
刀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為防身云
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