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呂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23元,及其中203,322元
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30萬元,兩造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7日前清償
本息,若有遲延清償,則應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8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03,32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22元,及自98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
,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陳
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帳資料、系爭契約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至98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03,322元
併以前開放款帳務明細及轉催呆帳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6至7頁),經核前開資料所載之計息本金數額雖有出入
,惟查前開資料所載本件債務轉催收之日期,及被告自96
年10月8日至97年10月6日間繳款之金額均相符,堪信前
開資料所載計息本金、應收利息、代墊費用及被告所清償
金額等欄位均屬正確,轉催呆資料既為本件債務轉為催呆
帳後之計息及清償記錄,是被告具體積欠本息金額,自應
以轉催呆資料為據,堪以認定;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1月20日至101年5月2日間所繳金額16,709元,僅清償
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8月27日之利息,而未清償本金,
亦與所載資料數額相符,又本件債務每期繳納期限日為每
月27日,亦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目所明訂,是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共計203,322元,及利息起算日為
98年8月28日等事實,均堪信為真。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借款人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
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被告依前揭約定,
應給付原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9.25%,已經
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2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
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是原告
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03,323元(計算式:203,322元+1
元=203,3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