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四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2,459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
1,628元,合計20萬5,087元(計算式:20萬2,459元+1,000
元+1,628元=20萬5,087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
字第814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
人前以未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為由,於108年9月4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
北簡字第130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
息即3萬0,763元【計算式:20萬5,087元5%3年=3萬0,7
63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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