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上訴人 廖昭賢
孔峰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100年勞訴字第15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補正民事聲請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476元,其中給付資遣費部分為672,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給付加班費部分為1,347,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547元,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上訴人就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上訴人應先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844元。
二、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其書狀不合程式。
三、本件有上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