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及
陳明傑嚴萬發張啟國蕭兆逵黃賴金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及、陳明傑、嚴萬發、張啟國、蕭兆逵、黃賴金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及、陳明傑、嚴萬發、張啟國、蕭兆逵、黃賴金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6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50頁)及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可佐,足徵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銘及、陳明傑、嚴萬發、張啟國、蕭兆逵、黃賴金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楊銘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6人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賭資3,20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6,600元、現金2,500元與現金28,160元部分,被告陳明傑於偵查時供稱:扣得之28,160元並非賭金,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被告張啟國於偵查時亦供稱:扣得之2,500元並非賭金等語。被告蕭兆逵亦於偵查時供稱:扣得之6,600元係警察要伊拿出等語。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該等扣案現金係賭檯上之財物,或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被告陳明傑、張啟國、蕭兆逵三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此部分扣案物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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