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永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亦即審酌上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聲請人之利益,非謂一經聲請即須准許。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土地,業經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委由胞弟 黃鎮華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等情,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係命黃鎮華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門牌53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而抗告人所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7日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及97年10月28日複丈收件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記載之申請人均為黃鎮華,並無代理抗告人申請之記載,且上開收據記載之土地為同小段354地號土地,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無關,則縱然抗告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抗告人為門牌53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聲明請求撤銷拆除門牌53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然另主張所稱門牌53號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可見抗告人主張所有之門牌53號建物並非上開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2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況且上開執行名義命拆除之門牌53號建物為黃鎮華所有,業經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事件中陳述綦詳(參見上開執行事件卷第7頁之判決),自難認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拆除之門牌53號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裁定以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謂:上開執行名義命拆除之門牌同巷55號建物已於97年3月間拆除完畢,相對人誤併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53號建物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顯然將上開執行名義命拆除之建物誤認係門牌同巷55號建物,則縱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理由,仍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主張並釋明對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土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徒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