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潘展弘 被告 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9年2月2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未依原訂時間返臺,從此音訊全無,原告乃先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熊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日結婚,被告自99年2月21日返回大陸後未曾入境,原告先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並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可以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2月1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22809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申請書共3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證人即原告父親 潘永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他人介紹後,有過去兩趟,第1趟我們讓兩造先走一段時間,後來就讓兩造結婚,被告住了幾個月,說要回去探親,就不回來了,再怎麼聯絡都沒辦法聯絡上等語足資佐證(參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3月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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