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一般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12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另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按月分60期清償,利息依年利率12.9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然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1年8月19日止,尚欠原告255,228元(內含本金133,122元、利息122,106元)未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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