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聲請人 王登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介旺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介旺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所載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稱:被繼承人王介旺都跟我同住阿,我照顧他十幾年了,我怎麼會不知道他過世等語(詳本院10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故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3年1月2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介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