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2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10時20分許,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然不記得是否有繫安全帶,但當日沒有看到警員在場,因此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況且異議人若要逃逸,直接從九如一路逃逸即可,何必從九如一路右轉昌平街逃逸,且警員亦未舉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為此不服上開裁決,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辯稱:於舉發時地,不記得有無繫安全帶,但絕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6年5月6日10時
20分,伊在九如一路及民族路口執勤,當天係執行全國性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伊站在九如一路跟民族路口東側分向安全島上,該位置可以看清楚東西二側快車道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以方便取締。伊看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如一路上,由西向東行駛,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伊馬上鳴笛,並且手指著上開自用小客車,指示其靠右停靠,異議人有緩慢停駛,但當伊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大約3、4步距離時,他右轉往昌平街駛離,因此伊依法舉發等語,另異議人到庭陳稱:伊不記得於舉發時地有無繫安全帶,但是伊確實有不繫安全帶的習慣等語,參以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發現違規時與異議人相距甚近,並未發現有誤看之虞之情形。準此,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有無不服警員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雖異議人陳稱當
天沒有看見警員,也沒有聽到警員鳴笛或看見警員比手勢等語,然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鳴笛的聲音很大聲,伊比手勢攔查時,會向前靠近該違規車輛,並且手指著該違規車輛,指示其靠右行駛,攔查的動作應該是很明顯,不知道為什麼異議人會說不知道,況且伊還看見異議人的手已經有拉安全帶的動作,異議人應該知悉被警攔查,否則不會趕快拉安全帶等語,可見當時警員確有鳴笛攔停及舉手示意攔停之情,自無疑義,又如上所述,異議人與值勤警員當時相互位置距離甚近,異議人並已有拉安全帶之動作,足認上情亦為異議人所明知。據此,異議人對於警員值勤攔停之舉,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其辯稱沒有看見警察、不知警察鳴笛攔檢云云,並不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無其他客觀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不能遽為認定等語。然按交通違規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存證。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除有不能或不宜之情形,允許警員值勤時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參照),是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舉發,顯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不符立法本意。且本件舉發警員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為舉發員警,或未有其他證據,即遽認證據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且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固屬正確。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上開罰鍰,惟漏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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