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
3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東南亞戲院附近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酬,向上訴人遊說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上訴人因施用毒品開銷大,乃應允之。旋與綽號「小陳」者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陳」者為上訴人安排前往泰國之行程、住宿並購買機票。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下榻於綽號「小陳」者所安排之某飯店。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綽號「小陳」者將海洛因磚二塊以油紙各一張包妥裝入榴槤糕紙盒後,連同其提供上訴人施用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攜至前揭飯店交予上訴人,囑稱其返台後將派員前往機場接應。上訴人將該裝有海洛因磚塊之榴槤糕紙盒置於手提行李內,海洛因粉末一包則藏於身上,而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回台灣。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抵達台灣入境時,為警方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北邊辦公室前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粉末一包(合計淨重七一九.三一公克),上訴人因而未取得三十萬元報酬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白色磚塊二塊、白粉一包、油紙二張及榴槤糕紙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五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函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述查扣之白色磚塊二塊及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其合計淨重七一九.三一公克,包裝重
七一.八七公克,純質淨重六一一.三四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被查獲後供出綽號「小陳」者派人至機場接應,警方因而捕獲 蕭瑞棋蕭兆文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被查獲後固供出蕭瑞棋係綽號「小陳」者派至機場接應之人云云,然蕭瑞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亦指蕭兆文涉案,但其於第一審卻陳稱其並未供出蕭兆文,亦不認識蕭兆文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蕭兆文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係與 蕭人偉 等七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泰國所為,顯與本案無關,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第九三三九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雖供出蕭瑞棋、蕭兆文二人涉案,但並未因而使檢察官破案或查獲該毒品之真正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另陳稱: 邱名華 與綽號「小陳」者一起在泰國交付毒品予伊,而 鍾敵寒 係幫其辦理出國手續之人云云。惟證人邱名華、鍾敵寒於發回前原審均到庭否認其事,且上訴人自警詢迄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敘及有其他人夥同綽號「小陳」者送交毒品予伊之事實,其於發回前原審始改作前揭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則供稱鍾敵寒即係綽號「小陳」者云云;於發回前原審調查時又改稱:鍾敵寒在泰國將毒品交伊,綽號「小陳」者即係邱名華云云;嗣於審理時又翻稱:綽號「小陳」者之真正姓名伊不知道,鍾敵寒、邱名華應知該綽號「小陳」者之真正身分云云,所供反覆不一,顯係為圖減刑而杜撰之詞,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上訴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補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又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需款戒除毒癮,始運輸毒品云云,惟其苟有戒毒之意,何以另又私運海洛因一包供己施用?足見其係因施用毒品開銷大,始為本件犯行無疑,是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無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油紙二張及榴槤糕紙盒一個,為共犯即綽號「小陳」者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訴人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三十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需款戒除毒癮,始應允走私毒品,其犯情可憫,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所私運之毒品亦未外流,危害尚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因施用毒品開銷大,為圖取報酬,始為本件走私毒品犯行,且其私運毒品數量不少,危害非輕,因認其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仍就其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再事爭執,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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