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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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九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透過已判刑確定之 周美玉 ,向偽造支票集團之「 董俊吉 」購入已蓋妥發票人「張 陳寶貴 」印文,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即俗稱之「芭樂票」。通常情形,需要空白支票週轉者,均可依報紙廣告購得該「芭樂票」使用。在實務上,販賣「芭樂票」集團係先支付代價給人頭,而以人頭名義至銀行開戶,並培養票信,其後再取得相當數量之空白票販賣。司法實務,對於此種行為均認定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除非能證明周美玉知悉其所販賣之空白票係盜贓物,上訴人亦知悉而購買,方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㈡、上訴人係為爭取業績,而代客戶尋找空白票以繳納保險費,倘客戶於票期之前給付保險費,即可將該有問題支票抽回;倘屆期客戶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未成立,保險公司亦無損失,從而上訴人僅是借用該支票而已。本件販賣空白票之周美玉既不知該空白票為盜贓物,上訴人亦不可能知悉該空白票為盜贓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該空白票為盜贓物,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芭樂票」之來源,除有上述之人頭票外,尚有依正常程序取得之支票,嗣後因持票人破產倒閉而將剩餘之空白票販賣給不法集團。此種情形,其購買者因已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簽發,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害人 劉日男 陳稱: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汽車失竊,置於車內之四十四張空白票亦一併遺失。然依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覆函,劉日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退票者計有五筆,其中有四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退票,核與退票三張即應拒絕往來之情形不合,想必於退票後曾去辦理退補一張,依此可研判於退補前,該支票仍由劉日男自行使用。則劉日男指稱,四十四張空白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已失竊,顯非事實。況退票之五張,並未在申報遺失之列,因此劉日男可能係在週轉失靈後,將剩餘之空白票販賣給「芭樂票」集團,故周美玉在販賣時即稱該空白票係「死票」。㈣、周美玉雖供述,該空白票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始終辯稱是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周美玉販入,雙方各執一詞。原判決捨棄上訴人之辯解,採信周美玉之陳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坦承購買空白之支票,自行填寫受款人、金額、日期使用,且一再表示後悔,並配合警方人員查獲周美玉。又上訴人尚有父母、妻、兒待扶養,倘入獄服刑,將衍生社會問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未給予緩刑機會,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原係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職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先替新客戶 莊碧英 墊繳保險費,乃依報紙上「支票借人」之廣告,與已判刑確定之周美玉聯絡,明知周美玉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來源不明(周美玉自稱來自「董俊吉」者),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從周美玉所持有之大量空白支票中挑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周美玉購買劉日男先前所失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已由「董俊吉」偽蓋發票人「 張陳寶貴 」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旋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辦公室內,以「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偽填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金額「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持向三商保險公司行使,以代新招攬之客戶莊碧英繳納保險費,嗣經三商保險公司提示,因劉日男已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失竊空白支票之劉日男指訴綦詳,已判刑確定之周美玉亦供述:「當時我帶很多支票去讓甲○○選,發票人有男有女,不同銀行,支票種類很多」、「我賣的票有二種,尚未拒絕往來者四千元,到期日前客人可以自行匯款到發票人帳戶指定付款;另一種拒絕往來者一千五百元,我會告訴客人在到期日前須自行將票收回,……甲○○稱要拒絕往來的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八十頁)。上訴人且承認:有向周美玉購買前揭已蓋妥發票人「張陳寶貴」印文之空白支票,並在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後,持向三商保險公司行使。並有該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客戶簽名卡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向周美玉購買支票時,周美玉係提供不同發票人、不同銀行,其中有不能兌現、有存入現金尚可兌現之多種支票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竟向陌生人挑選、購買他人所失竊,不能兌現之空白支票,且填載日期、金額使用。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關於犯罪集團支付代價串通人頭,以人頭名義至銀行開戶,於培養票信後,販賣人頭票;或持票人依正常程序取得之支票,嗣因破產倒閉而將剩餘之空白票交給犯罪集團販賣等情形,係以該「人頭」或「原持票人」名義簽發支票。而本件上訴人係購買他人(劉日男)失竊之空白支票,並以第三人(張陳寶貴)之名義予以偽造,自與前揭經「人頭」或「原持票人」之同意而簽發者不同,原判決亦已敘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至八行)。上訴意旨以臆測,任意設詞劉日男有可能於週轉失靈後,將剩餘之空白票販賣給「芭樂票」集團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為爭取業績)而觸犯法典,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給予寬典,僅量處低度之刑。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未給予緩刑機會,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涉案之空白支票,上訴人究係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向周美玉販入,要與上訴人之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毫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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