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劉登輝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秀美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屏東縣○○○○○路000○
0號建物及屋前雨棚等增建(下稱暫7215及其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暫7215及其增建之建物拆除,返還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75,45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96,000元(即暫7215及其增建之拍定價額),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7,018,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0.9㎡×每平方公尺20000元=000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69,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