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另第9行:
「網獲飛訓中之賽鴿」應補充為:「網獲飛訓中之賽鴿2隻」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克勤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陳克勤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 蔡忠和 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93號被告陳克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勤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忠和恫稱:網獲飛訓中之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贖回,否則將任意處置賽鴿等語,致蔡忠和心生畏懼,於103年5月27日18時1分許,在高雄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萬元至陳克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蔡忠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克勤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述│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其申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經遺失了││││云云。經查:││││1.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顯違常情。││││2.又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3.再者,被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若係遺││││失被他人拾獲,衡情,持││││有該存摺等物之人,亦不││││致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蓋帳戶所有人仍││││可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後││││持新領存摺、金融卡等物││││提款。持有該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恐遭被告提領││││之風險。乃犯罪集團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顯示持有該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必是確定被告││││不會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準此,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非被告親自持用,││││即是持有存摺等物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二│被害人蔡忠和於警詢中之│證明擄鴿勒贖集團於上開時│││指訴│地打電話向蔡忠和恐嚇之經│├──┼───────────┤過及蔡忠和於上開時間匯款││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至被告前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四│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戶係被告所申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列印│2.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印鑑卡資料│前揭時間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被告陳克勤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