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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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培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7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培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下稱系爭摺疊刀)至本院,嗣為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摺疊刀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摺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照片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摺疊刀放在其外套口袋內等語,而系爭摺疊刀有一定體積,材質堅硬,且置於被移送人外套口袋處,衡情被移送人自可察覺其外套口袋內置有系爭摺疊刀,不得諉為不知,被移送人辯稱其忘記身上攜帶系爭摺疊刀云云,自不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經查,系爭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