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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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
李浤誠 律師被告 張華琦
陳美智 張東逸 (原名 張先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華琦為姊弟,被告陳美智為被告張華琦之配偶
,被告張東逸則為被告張華琦及陳美智之子。原告17歲時與訴外人即先夫 張茂青 訂婚以來,因原告身為家中長女且張茂青移民國外前係於國內經營營建業,因而累積些許資產,50多年來,張茂青長期幫助原告照顧娘家一家人,包括原告之兄弟姊妹,特別是原告為父母支出相關花費多係由原告以張茂青所有財產支付。
㈡原告先前返臺皆居住於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國強 名下
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然於民國10
0年8月間,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張體恭 生病住院,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1日自美國返臺探視父親,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因父親當時已高齡90餘歲亦行動不便,原告基於孝心考量,主動出借上開竹林路房屋讓父親住居於1樓。原告自99年起即花費委請外傭照料父親,詎被告竟趁原告返臺照料父親而居住於上開竹林路房屋時,於同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張華琦偕同其子即被告張東逸帶領數位形似黑道之男子進入屋內,另有數名不知名同夥守候於門外,由被告張華琦於屋內開口以訴外人即原告二孫女 張正芳 (Sherry)之性命要脅,迫令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原告於惶恐無依、驚嚇莫名之下,於被告張東逸攜來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分別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1張、400萬元1張,合計6千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4千萬元之欠條。
㈢被告張華琦為將其對原告犯罪之所得1億元漂白,遂於翌日
(即100年10月22日)起開始設計,由被告陳美智執筆,被告張華琦決定內容,而擬成贈與協議書,且因該贈與協議書係以手寫,被告陳美智多次謄寫而未完成。而被告張華琦為儘速取得對原告上揭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再對原告施以恐嚇、脅迫行為,原告僅得先向訴外人 陳慶同 商借600萬元;於借得上開600萬元後隔天(即同年月25日),於1天內快速出售張茂青多年投資股票多檔,湊足400萬元,合計籌資
1千萬元,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予被告張華琦。㈣因被告張華琦對原告已恐嚇取得犯罪所得面額總計1億元之
債權憑證,但原告僅付款1千萬元,被告張華琦當然不善罷干休,其遂於100年11月7日放原告返回僑居地美國籌款及要求原告自美將在臺之土地權狀等資料帶回臺灣以售地籌款,並要求原告於翌年即101年5月至7月輪值回臺照料父親時,應將前開不足額9千萬元付清。被告張華琦於原告在10
1年5月11日回臺輪值照料父親期間(即101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即積極設法命原告應依前開本票、欠條給付9千萬元,其一再以恐嚇話語令原告害怕,致使原告僅得出售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籌款約2,300萬元,但被告張華琦仍不滿足,再於101年
5月17日逼迫原告簽署被告陳美智所謄寫之贈與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二弟 張華珊 擔任見證人,更立即要求原告履行該贈與協議條款,原告在被恐嚇、脅迫不得已之下,於10
1年5月22日贈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位於桃園市(改制前稱桃園縣)大溪區及觀音區之7筆土地予被告張華琦;更甚者,上開桃園市7筆土地之贈與稅193萬零505元及土地增值稅531萬3,764元,被告張華琦均強迫原告繳交。而原告則以出售前開2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之所得約2,300萬元,返還本息合計608萬5,341元之借款予訴外人陳慶同,被告張華琦又強迫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於銀行帳戶領款591萬元、100萬元、210萬元、99萬元、98萬元、97萬元、96萬元、5萬4,659元、95萬元、223萬3,400元,皆要交付被告陳美智及張華琦,合計被告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1,614萬8,059元之不法所得。之後,被告張華琦自行依101年5月17日贈與協議書作價後,再要求原告簽署一份仍欠被告張華琦3,235萬8,764元之協議書,其顯然視法律於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
張華琦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張華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萬8,059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華琦、張東逸並無偕同形似黑道之男子,以訴外人張
正芳(Sherry)之性命脅迫原告支付1億元,而使原告簽發
6千萬元本票及4千萬元欠條之情事。被告張華琦及兄弟皆為軍人眷村子弟,未曾參加幫派,更不可能認識海外黑道,要不可能以此脅迫原告,原告亦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間更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與兄弟姊妹協議由原告支付1億元作為父親醫療、生活
費用,一方面是補助兄弟姊妹因照顧父親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及照顧兄弟姊妹,條件為兄弟姊妹需為原告照顧父親,而贈與協議書係因原告恐將大筆現金支付給被告張華琦以照顧父親,訴外人即原告養子張國強及媳婦將有微詞,便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 張華珠 、二哥張華珊及被告張華琦討論後始決議以贈與方式替代欠款共同決定贈與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並囑咐被告陳美智謄寫決議內容,因原告對該協議書內容始終無法確定,故多次謄寫未能完成,始有多份贈與協議書之存在。又原告因於臺灣無足夠現金支付被告張華琦,原告遂向訴外人陳慶同商借600萬元,被告3人並無脅迫、詐欺原告。
㈢原告對贈與協議書內容始終無法確定,因此於101年5月17
日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再次開會確定贈與協議書之內容,並由被告陳美智依大家決議之結果,謄寫贈與協議書,由訴外人張華珊擔任見證人,嗣後原告即依該協議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區4筆土地及觀音區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又原告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約賣得2,300萬元,其中608萬元償還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陳慶同所商借之600萬元及利息,剩餘之金額1,614萬8,059元(被告誤載為1,064萬8,059元)則為履行10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便於同年5月22日以支票支付被告691萬元,其中100萬元直接支付與訴外人即張華珊之妻子 吳淳蓁 以負擔其女兒留學開支,故被告張華琦帳戶當日匯入591萬元,同年月31日給付被告張華琦現金210萬元,並存入被告陳美智帳戶,同年6月
1日給付被告張華琦現金490萬4,659元,同年月11日給付被告張華琦現金223萬3,400元,並存入被告陳美智帳戶,非原告所稱分10次交付,原告上開給付均為履行照顧父親及弟妹之協議而自願交付,並非被告所脅迫。且依10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項第5點可知,系爭土地贈與稅19
3萬零505元本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而土地增值稅531萬3,764元始由原告負擔,先由被告全數代墊後,再依約請求原告負擔贈與稅96萬5,252.5元及土地增值稅531萬3,764元,並無恐嚇、脅迫付款之情事。原告於為上開給付後,雙方結算已給付之金額,原告仍須給付被告2千萬元,故雙方復於101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以作總結算,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立。是原告係為履行與被告間照顧父親及貼補兄弟姊妹之協議,方出售新北市淡水區2筆土地、移轉桃園市7筆土地予被告,並匯款1,614萬8,059元予被告,被告3人並無恐嚇、脅迫侵害原告權利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㈣被告張華琦於原告給付款項後,即按原告之意思將款項分別
匯給兄弟姊妹,益徵原告係為照顧父親及兄弟姊妹而給付款項,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
⒈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及100萬元至訴外張華珠帳戶。
⒉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6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
0萬元至訴外人張華珊之兒子 張先覺 帳戶;於101年6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張華珊之妻吳淳蓁帳戶。
⒊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
0萬元至訴外人 張華琳 之子 余方傑 於紐西蘭帳戶。⒋又原告出賣土地及赴銀行提款予被告,皆由訴外人張華珊陪
同處理,且原告於回美國前亦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張華琦,請其存入訴外人張國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支付土地相關稅捐,被告張華琦更於101年7月25日委請被告陳美智存入該帳戶。
㈤原告未表明被告以何方式、手段脅迫原告,原告長期居住於
美國,被告若真有恐嚇及強暴、脅迫之事,原告何需一再回國履約,何以要與101年5月17日協議書之見證人張華珊協同處理領款及變賣淡水土地事宜,又何以要將20萬元交給被告張華琦存入張國強之帳戶,況如附表之桃園市7筆土地至今雖皆在被告張華琦名下,但並無變賣,果真有恐嚇、脅迫之情,理應早已脫產隱匿,被告卻未為之,在在足徵原告係自願奉養父親及幫助弟妹而給付財產,被告等人並無脅迫等侵權行為,更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移轉交付財產,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脅迫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行為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脅迫其付款及簽立贈與協議書之事,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有恐嚇、脅迫之事,原告亦已過1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與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㈥原告以經營不動產致富,財力龐大,長期以來對待兄弟姊妹
非常大方,許多不動產皆登記在弟、妹名下,62年間原告更在臺中市潭子區購買744坪土地,在其上蓋4戶3房2廳之花園平房贈與弟、妹,本件亦是原告體恤弟、妹因照顧父親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贈與財物,諒係因養子及媳婦不滿而興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張體恭為原、被告之父親,原告為長女,與被告張華
琦為姊弟,被告陳美智為被告張華琦之配偶,被告張東逸則為被告張華琦及陳美智之子。
㈡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5張、600萬
元1張、400萬元1張,合計6千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4千萬元之欠條。
㈢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陳慶同商借6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1千萬元予被告張華琦。
㈣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5/100、1/2),買賣價金約2,300萬元。
㈤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與被告張華琦簽訂由被告陳美智所謄寫之贈與協議書。
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贈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予被告張華琦。
㈦原告於101年6月1日返還借款予訴外人陳慶同,本息合計
608萬5,341元。㈧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被告張華琦簽訂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華琦以訴外人即原告二孫女張正芳(Sherry)之性命為要脅,迫令原告支付1億元,原告遂於100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張華琦1千萬元。被告復恐嚇原告,使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約賣得2,300萬元。又被告張華琦於同年5月17日迫使原告與其簽訂贈與協議書,原告亦於同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張華琦。原告前開出售新北市淡水區2筆土地之價金,其中608萬5,341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陳慶同,剩餘之1,614萬8,059元則均交付予被告等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受被告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張華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萬8,059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之行為?若有,原告對被告為撤銷其受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14萬8,059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之行為?若有,原告對被告為撤銷其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臺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華琦以訴外人張正芳(Sherry)之性命為要脅,迫令原告支付1億元,原告遂先後給付被告張華琦1千萬元,被告復恐嚇原告,使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出售其所有上揭新北市○○區○○○○段二筆土地,被告張華琦又於同年5月17日迫使原告與其簽訂贈與協議書,令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7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張華琦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恐嚇、脅迫原告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遭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華琦曾以原告之孫女張正芳(Sherry
)之性命為要脅,及恐嚇將斷原告兒子張國強之手腳筋為由,要求原告交付財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孫女張正芳(Sherry)及兒子張國強均長期居住美國,被告張華琦無法與其碰面,被告並無可能以此脅迫原告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前揭所辯,但對於被告有恐嚇、脅迫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且兩造於101年5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係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張華珊擔任見證人,此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履行出賣土地及赴銀行提款予被告時,亦皆由胞弟張華珊陪同處理,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原告於回美國前亦提領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張華琦,讓其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國強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支付土地相關稅捐,被告張華琦便於101年7月25日委請被告陳美智存入該帳戶,此亦有該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果若原告所陳被告真有脅迫之事,原告何以要與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張華珊協同處理領款及變賣土地事宜?何以要將20萬元交給被告存入原告之子張國強帳戶之理?又如附表所示桃園市7筆土地至今仍登記在被告張華琦名下,苟如原告所稱被告真有脅迫之情事,理應設法脫產隱匿此不法所得,何以反其道而不作為?可見原告係自願奉養父親及幫助弟妹而給付財產,被告等人應無恐嚇及脅迫原告,更無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移轉財產之可能之情事。再者,被告張華琦復以:於原告給付款項後,即依原告之意思將款項分別匯給兄弟姊妹等情,資為抗辯,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上揭所辯,業據分別提出匯款共300萬元給訴外人張華珠、匯款共300萬元給訴外人張華珊之子張先覺、匯款50萬元給張華珊配偶吳淳蓁、匯款共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給訴外人張華琳之子余方傑設於紐西蘭帳戶,此各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5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益徵被告張華琦所辯原告係為照顧父親及兄弟姊妹而給付款項之情,顯非子虛,尚堪採信。以上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脅迫原告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原告給付現款2,614萬8,059元及移轉如附表所示桃園市7筆土地,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以受被告恐嚇、脅迫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援用證人張國強及 官靖伶 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
,惟該二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且張國強及官靖伶並無在場聽聞被告等人有恐嚇、脅迫原告之情,故尚屬傳聞證據。又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張華琦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皆為原告自稱其受到被告之脅迫而向張國強及官靖伶之轉述,然觀諸該通話譯文,並無被告恐嚇或脅迫原告交付財物之言語,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及脅迫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行為與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歸責之事由,故其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是就無再審究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14萬8,059元及利息,是否有
據?原告應係為履行與被告間照顧父親及貼補兄弟姊妹生活之協議,始出售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二筆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7筆土地給被告張華琦,並匯款1,614萬8,059元予被告張華琦,被告張華琦再將款項分別匯給兄弟姊妹,被告應無恐嚇、脅迫原告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14萬8,059元及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⑴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張華琦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張華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萬8,059元,及自10
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價值(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4捨5入)│├──┼──────────┼──┼────┼────┼──────────────┤│1│桃園市○○區○○○段│田│672│3000分之│25,267元×672平方公尺×1688/│││ 上田心子 小段750地號│││1688│3000=9,553,756│├──┼──────────┼──┼────┼────┼──────────────┤│2│桃園市○○區○○段三│建│3,326│100分之│6,600元×3,326平方公尺×│││層小段855地號│││15│15/100=3,292,740元│├──┼──────────┼──┼────┼────┼──────────────┤│3│桃園市○○區○○段三│建│125│100分之│6,600元×125平方公尺×15/100│││層小段856地號│││15│=123,750元│├──┼──────────┼──┼────┼────┼──────────────┤│4│桃園市○○區○○段三│建│92│100分之│6,600元×92平方公尺×15/100│││層小段857地號│││15│=91,080元│├──┼──────────┼──┼────┼────┼──────────────┤│5│桃園市○○區○○段│田│1887.54│2分之1│5,800元×1887.54平方公尺×1/│││672地號││││2=5,473,866元│├──┼──────────┼──┼────┼────┼──────────────┤│6│桃園市○○區○○段│田│454.15│2分之1│5,800元×454.15平方公尺×1/2│││685地號││││=1,317,035元│├──┼──────────┼──┼────┼────┼──────────────┤│7│桃園市○○區○○段│田│975.98│2分之1│5,800元×975.98平方公尺×1/2│││746地號││││=2,830,342元│├──┴──────────┴──┴────┴────┼──────────────┤│總計│22,682,569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453 號判決(104.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上 字第 844 號裁定(106.01.26)[調解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上 字第 844 號裁定(106.09.1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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