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19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鍾宏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7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⑦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而上開第①案至第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⑧案至第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步行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員警循線查獲;而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於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遭髮型設計店內之客人即被害人 賴淑媚 發覺並追趕,而後經髮型設計店旁機車行員工張祐綜協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國小前制伏鍾宏洲,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賴淑媚所有之皮包1只、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提款卡1張。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賴淑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宏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趙雪 、賴淑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暨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有現場照片暨案發地點路線圖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宏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96年度易字第409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99年度易字第45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103年度易字第64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甚至於前案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後,半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益見其並未真誠悔悟,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有意願償還被害人 吳趙雪 所受之200元損害,惟被害人吳趙雪未要求被告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分在卷可稽;另所竊得之皮包乙只已由告訴人賴淑媚領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普通竊盜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皮包1只、1萬4,800元、提款卡1張,為告訴人賴淑媚所有,並經告訴人賴淑媚領回,故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宣告刑││號││││(新臺幣)││├─┼────┼────┼───┼────┼─────────┤│1│104年3│南投縣南│吳趙雪│現金新臺│鍾宏洲犯竊盜罪,累│││月25日8│投市中山││幣2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0分許│街56號吳│││。││││趙雪之住│││││││處 兼世芳 │││││││堂廟壇││││├─┼────┼────┼───┼────┼─────────┤│2│104年5│南投縣草│賴淑媚│皮包乙只│鍾宏洲犯竊盜罪,累│││月1日9│屯鎮玉峰││(內含現│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15分許│街42號姐││金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妹髮型設││14,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店││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乙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