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蓓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蓓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蓓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附近,見 李建 原所有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T-S75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置於車門未關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案經 李建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邵蓓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
(四)照片4張(見警卷第13、14頁)。
(五)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卻未能憑藉其智識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業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1頁),其犯行之危害已有降低,暨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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