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金 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其債務人 康秀華 (下稱康秀華)間返還土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11號),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除去農作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惟聲請人與康秀華為共同經營造林之合夥事業,租賃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1日起至85年6月16日止,並由聲請人提供資金起造、種植如相對人執行名義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部分面積0.003773公頃鐵皮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2部分面積0.003518公頃鐵皮石棉瓦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3部分面積0.000981公頃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4部分面積0.003062公頃木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5部分面積0.009928公頃石去造一層道班房、編號60-A006部分面積0.000225公頃石去造廁所、編號60-A007部分面積0.000154公頃磚造水池、編號60-A008部分面積0.000200公頃磚造水池、編號60-A009部分面積0.000475公頃鋁製水塔、編號60-A010部分面積0.001020公頃鋁製水塔、編號60-A011部分面積0.000814公頃鋁製水塔、編號60-A012部分面積0.000079公頃鋁製水塔,及編號60-A013部分面積0.651397公頃農作物,聲請人並因原始起造上開不動產及種植農作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收取權。
㈡後因聲請人與康秀華為收成分配發生爭執,聲請人乃萌生退
夥之意,但因就上開不動產與農作物之補償仍有爭議,故聲請人迄今未完成合夥解散、退夥或清算之程序,詎料今竟聽聞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將面臨拆除,因上開財產仍具相當價值,如逕予執行,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使聲請人與合夥人康秀華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又上開財產仍屬合夥財產範圍,執行名義僅以康秀華為被告,其判決自有違誤,且執行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亦得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就上開財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康秀華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於96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康秀華應將執行名義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至編號60-A012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60-A013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固於本院104年訴字第2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
起訴主張聲請人與康秀華為共同經營造林之合夥事業,並由聲請人提供資金起造、種植如相對人執行名義附圖二編號60-A001至編號60-A012之地上物,及編號60-A013之農作物,聲請人並因原始起造上開不動產及種植農作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收取權;又上開財產仍屬合夥財產範圍,執行名義僅以康秀華為被告,其判決自有違誤,且執行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亦得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就上開財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相對人於94年間對康秀華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該訴訟進行
中,聲請人於94年8月16日以康秀華之受僱人身分收受相對人起訴狀之送達,復於95年7月13日以康秀華同居人(夫)之身分收受相對人續行訴訟狀繕本及本院95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康秀華拆除上開地上物、移除上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乙節,並非不知情;惟從未見債務人或聲請人就上開地上物、農作物乃聲請人與康秀華之合夥所有或共有收取權,或為聲請人所有或有收取權等情為爭執,如上開地上物、農作物為聲請人所有或有收取權,或為聲請人與康秀華所合夥而公同共有,則無可能自94年發生爭訟時起,聲請人或康秀華就此均無任何主張,而任由康秀華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此實與常情有違,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30日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旋於通知相對人補正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執行費、債務人戶籍謄本後,即於101年5月30日命康秀華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並定於102年2月4日履勘現場,惟康秀華於102年1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於康秀華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20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康秀華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24日駁回康秀華之上訴而確定;而第三人 吳國寶 則於上開康秀華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2號裁定於第三人吳國寶供擔保新12,161元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停止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埔簡字第8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第三人吳國寶之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29日駁回第三人吳國寶之上訴而確定;衡情,如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於其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情形後,即為主張權利,惟其均未曾主張權利,且自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此一逾三年之期間內,聲請人亦均未主張權利,而係分別由債務人康秀華、第三人吳國寶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均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明知而竟任由他人於自己財產上主張權利,而無任何權利主張之情,實與常情未合。故聲請人之主張顯難採信。
⒊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其
於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參酌,且聲請人僅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⒋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以及平衡並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