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飲用米酒2瓶後,且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自仁愛公園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埔里鎮愛蘭橋南端省道台14線54公里處西向內側車道,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己手部受有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偉欽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偉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係第3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且一犯再犯,顯不知悔改,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有上述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無以前案判決刑度為基礎遞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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