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9日,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1日13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
○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2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判別被告應否起訴,應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或5年後(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但未指明「大胖」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