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96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1月25日5」應更正為「於94年11月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
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入監執行經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四)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被害人甲○○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有如前開㈢所示之前科,並於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均如前述,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4年11月
2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