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受僱於偉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車禍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330萬元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40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述之於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件參酌被告過失犯罪之性質、情節及被告已賠償被害家屬損失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減輕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係必減輕其│舊法有利││刑之變更】│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刑,修正後則變│││刑法第62條前│││更為得減輕其刑│││段│││││├──────┼─────────────┼─────────────┼───────┼────┤│【罰金刑之加│罰金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罰金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修正後雖罰金之│舊法有利││重及減輕】刑│度(舊法第68條)│低度同加減之(新法第67條)│最低度亦同減輕│││法第67條、第│││之,惟因舊法最│││68條│││低度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仍比││││││新法所規定罰金││││││刑減輕後之刑度││││││(經減輕後最輕││││││為新臺幣500元││││││)為輕。另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亦同加重之,自││││││以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