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貳公克)及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拾陸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貳公克)及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5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
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16.98公克、純質淨重3.34公克、空包裝總重4.22公克)及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之尿液(編號為H-077),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96年2月12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
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白粉12包及藥鏟1支扣案可證,而白粉12包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6.98公克、純質淨重3.34公克、空包裝總重4.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9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且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藥鏟1支及海洛因12小包,其中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與海洛因12小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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