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
3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時,不慎與第三人 鄭福壽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
5萬元,且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律95偵1645
4字第51889號函:「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指定被告(註:即聲明異議人)向貴單位支付之金額,係屬懲罰性質而非捐贈」,顯示異議人支付伍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係屬一種處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7、8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第
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緩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精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0元整,即屬一事經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因於95年6月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時,不慎與第三人鄭福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異議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遂於95年9月6日支付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4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0日通知函、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證,是堪予採認。
㈡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前開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予裁處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部分,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內容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不罰,方屬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此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即明,且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